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
自訴人康美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平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及車輛停放地點均在台北市士林區,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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