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凱旋二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往凱旋二路南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乙○○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酒醉駕車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機車車頭與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側葉子板發生擦撞,乙○○、甲○○二人均隨機車而倒地後,乙○○受有左下頷裂傷(五X一公分)、右下頷裂傷(二公分)、右大腿擦傷(二X一公分)、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左小腿擦傷(三X一公分)、左手背側擦傷(一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左上臂裂傷(二公分)、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代為報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受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待直行車通過後才左轉駛入凱旋二路,係被告乙○○酒後駕車始造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被告丙○○之車行方向由五福一路快車道左轉至凱旋二路南下車道,被告乙○○之車行方向自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丙○○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南側之凱旋二路南向行車路線處,車頭朝西南,距凱旋二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二點六公尺,車尾朝東北,距凱旋二路分向限制線延伸線二點一公尺,左車尾距五福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二點二公尺,而被告乙○○之機車則倒於被告丙○○汽車右後方,前車輪距五福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二點七公尺,後車輛距五福一路南側路邊延伸線二點八公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七幀在卷足,並參酌被告丙○○所有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葉子板受損等情,是依此關係位置型態、二車之行進方向、路線加以研判,足徵被告丙○○於五福一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凱旋二路南下車道,方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至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在卷,對前揭規定自應知曉。復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並使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顯見被告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將本件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車鑑字第○八一四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九六號函各乙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乙○○及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八三七九號、第○八三八○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據;則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乙○○違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仍無解於被告丙○○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係犯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路人代為報警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丙○○警訊時供陳甚明,並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丙○○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過失情節、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二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乙○○、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違反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告訴人甲○○,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凱旋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致撞擊被告丙○○所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頸部及左肩挫傷、左上臂裂傷(二公分)、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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