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鵬公司)協理, 邱鵬宇 、 邱詩善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允鵬公司前任負責人 邱澤東 (已歿)之子女。民國八十七年間,邱鵬宇、邱詩善共同繼承邱澤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0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0巷三之一號(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與鐵皮搭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經本院公開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五日及七月九日,雇工以機具將系爭建物拆除至僅餘一面圍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雇工在系爭土地及鄰近屬於臺北市○○○○○段一0四之一地號公有土地四周,搭建圍籬並上鎖,以排除乙○○及臺北市使用上開土地。嗣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邱鵬宇、邱詩善返還土地,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及鐵皮圍籬測量鑑界,發現被告除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另竊佔屬於臺北市○○○○段一0四之一地號之公有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且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嗣經本院改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三五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案件,具有相牽連之犯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三五號被告竊佔案件,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繫屬中),公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追加起訴(見本院收文戳所蓋日期),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