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3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不含塑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502室,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保管字號:95年度紅保管字第0217號),淨重0.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0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刑罰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相關施用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無從於裁判時併為沒收宣告。爰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業經其於警訊中坦承為其所有(見95年度偵字第1925號偵查卷第10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7、37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15329),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淨重
0.1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05公克)(見偵查卷第5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贓證物品清單所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㈢、而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5年10月25日起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件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單獨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則不予沒收)。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