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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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時,其當時居所地為台北市○○路238之1號2樓,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當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固合意本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並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居所者,係指吾人因暫時之目的所居住之處所。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明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乙○○於91年6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時,其當時居所地為台北市○○路238之1號2樓云云,惟時距抗告人於9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4年多,抗告人亦未舉證其起訴時,相對人乙○○仍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復經本院囑託該轄區警察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乙○○並未居住該處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月22日北市警中分戶字第09630241900號函在卷足憑,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居所地為台北市○○路238之1號2樓,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不可採。再者,相對人乙○○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原審以相對人乙○○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而為移送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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