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05號抗告人財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相對人甲○○
乙○○上開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
22日95年度訴字第01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就相對人因限制出境事件之行政訴訟案審理期間業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狀內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丁○○居住所為南投市○○○村○○路○號4樓,惟鈞院判決正本96年2月15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號,並非送達於上開指定送達代收人地址,而上開指定送達代收人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應為96年2月26日,是抗告人於96年3月16日提出上訴狀並無遲誤上訴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已記載「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居住所為南投市○○○村○○路○號4樓」,依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本件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記載:「受送達人機關姓名:被告財政部,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人),住址:臺北市○○區○○○路○號」,因丁○○之地址並非臺北市○○區○○○路○號,雖臺北市○○區○○○路○號為抗告人本人地址,惟該址並無丁○○其人,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丁○○。又參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丁○○南投市○○○村○○路○號4樓(該址為抗告人所屬賦稅署中部辦公室)係於96年2月26日收受本院96年2月8日95年度訴字第01905號判決,有財政部總收文(中)收文條戳蓋於其上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6年2月27日起算,因財政部設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96年3月18日(星期日)屆滿,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19日代之。財政部於96年3月16日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綜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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