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0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董子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以「噴水槍流量控制開關」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3月28日以(92)智專三(三)05054字第092203055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92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20622374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4月26日93年訴字第00046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嗣經被告於94年11月10日(94)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4210234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5061719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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