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陸軍空中騎兵第60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87年7月至88年7月任職於被告期間支領甲種二號空勤加給,嗣國防部於88年1月20日以珍琥字第120號內部審核令明示被告按「國軍空勤加給規定」第4-1項「...派往空中救護及急後送單位實際隨機執行任務之航空醫官及航空護理官」發給甲種二號空勤加給,未依飛行部對適用之第4-2項「...派往飛行部隊之航空醫官,經證明每月1小時以上感覺飛行紀錄...。」發給甲種三號B級加給,核有未合,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溢領新台幣(下同)122,200元,乃以電話連絡原告,並於89年10月
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均未獲原告回應,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告以甲種二號與甲種三號之空勤加給職務內容顯不相同,其被命令負有甲種二號之職務,並已付出對價之勞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4月15日就上開事件,以原告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2,2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業經原告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毋庸置疑。從而原告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訴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有所不合,揆之首揭判例,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附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七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