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閻俊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俊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俊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0元折算1日(原聲請書│││附表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附表漏載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補充)│準,應予補充)│├────────┼───────────┼───────────┤│犯罪日期│104年5月10日│104年5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22號│104年度簡字第29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622號│104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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