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楊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現金卡使用,被告至民國96年6月16日止,共計欠新臺幣
(下同)269,978元,該項債權於95年6月30日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以公告代替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