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琨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NK-185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鳳山路段行駛,途中遭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JF-8511號自用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嗣後被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告訴人亦同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遂認告訴人刻意擋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駕駛ANK-1858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所駕駛之BJF-8511號自用小客車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北向處,以「幹」、「操機掰」等穢語(下合稱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指認車輛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情緒的舒壓,告訴人在車子裡面、窗戶也關起來,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聽到,應是告訴人的行車紀錄器去錄到我的一些謾罵,告訴人對號入座而認為我罵他,其實我是情緒的舒壓,我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駕駛ANK-185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鳳山路段行駛,途中遭告訴人駕駛BJF-8511號自用小客車從外側車道切入,嗣後被告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告訴人亦同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被告遂認告訴人刻意擋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行車之情境,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警卷第10至31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偵卷第41至61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偵卷第41至6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言:「幹」、「操機掰」等語,此情為被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警卷第10至31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察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偵卷第41至6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
㈢然依本件脈絡整體觀察,可知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語句,而係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高雄市○○區○道0號370公里北向處朝告訴人方向口出上開穢語,考量當時雙方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上,此處為高速公路,車輛通常係高速行駛狀態,易產生風切聲,且多數汽車可能因開啟室內空調而未開窗,被告僅係行車時口出上開穢語,行經之其他車輛內之駕駛、乘客縱有聽聞,通常亦非清晰,是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尚屬有限;且因告訴人當時在汽車內駕駛車輛,其車輛亦未開窗,告訴人之容貌、長相有相當程度被遮蔽,被告即使係朝向告訴人之車輛方向口出上開穢語,一般行經之用路人亦無法輕易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為何,尚難認此舉已對告訴人之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名譽有所減損;且上開言論提及之「幹」、「操機掰」等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亦未見被告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