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康進發
被 告 游進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7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
用,易被利用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客觀上亦可預見
借用帳戶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
分以逃避追查,出借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之共犯,惟被告
因缺錢花用併為賺取顯與常情不相當之報酬,竟明知上情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海 」之人,並以
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從
事領款之工作,而與「阿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海」於108年7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名為「活力Q2推1互助
會」之群組,供不特定人參與群組,並以被告之名「游進泓
」為暱稱,向群組中人表示可以買賣虛擬貨幣「Q點」獲利
。原告因瀏覽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在該群組內委託暱稱
為「游進泓」之人買賣Q點貨幣,並依該人之指示,於108
年7月29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7時4分許分別匯入
45,000元、45,000元、27,000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17,000
元),嗣再由「阿海」通知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
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提款後再依「阿海」指示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予「阿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被
告於刑事案件確定後即需入監執行,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海」
之人合謀佯以買賣虛擬貨幣「Q點」獲利,向原告詐得117,
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
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
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420、30135、3256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9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被告及「阿海」係以各自分工之
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
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117,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原告等語,惟所辯上情
,尚無從解免其共同詐騙原告117,000元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21號卷第15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