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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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玉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