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請人 陳麗妃 住○○市○○區○○路00號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麗妃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5,429元、412,050、429,67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非要保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⒉又聲請人111年9月至113年12月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68,325元,112年收入共450,508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401,861元,113年12月領快閃獎金1,100元;另112年度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無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9-2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7-5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57-58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11-127頁、第255-273頁)、薪資單(調卷第25-32頁、更卷第77-90頁)、獎金明細表(更卷第91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薪資清冊(更卷第39-41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75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14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51-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6,533元【計算式:401,861÷11=36,5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與配偶分攤後負擔3000元之租金,統一由大伯支付,調卷第71頁。嗣改稱每月分擔4000元之租金,更卷第4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3-98頁)、大伯 莊嘉文 出具之繳納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莊○群、長女莊○妡之扶養費,每月各為8,600元(調卷第10頁)。經查:
⒈長子莊○群係105年7月生,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莊○群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款係娘家年節節慶時給予子女之紅包,聲請人以存入方式為其保管,作為子女之就學基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99-10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3-295頁)、學費證明(更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頁)、存簿(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15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莊○群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莊○群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長女莊○妡係110年6月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9月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稱莊○妡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款係娘家年節節慶時給予子女之紅包,聲請人以存入方式為其保管,作為子女之就學基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9頁)、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05-10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7-29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47-2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7頁)、存簿(更卷第142-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58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莊○妡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莊○妡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80元【計算式:(14,559-6,000)÷2=4,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計算式:7,280+4,280=11,560】後,剩餘7,6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50,401元(調卷第12、57、83頁,包含債務人陳報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受償不足額294,84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050,401÷7,670÷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