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宇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宇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補充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4行「113年6月22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25日4時20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7至8行「已達…上路」補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4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欄一第12至16行「經復徵其…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0ng/mL、愷他命濃度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30ng/mL、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58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800ng/mL」;證據部分補充「初步檢驗照片(見偵卷第33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凃宇倫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2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40ng/mL、愷他命濃度值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530ng/mL、7-胺基硝甲西泮濃度值58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2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180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見偵卷第85、91頁),固均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80號
被 告 凃宇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宇倫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會降低,仍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各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5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欄查,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4.28公克、4.73公克,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40ng/mL)、愷他命(濃度: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30ng/mL)、7-胺硝甲西泮(濃度
:58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2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8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愷他命是用捲煙方式施用,卡西酮是用喝的,但我是施用一段時間後才出門云云,經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被告因駕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334、87657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