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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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選任辯護人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宥銘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銘於民國107年9月,參與綽號「小豬」 楊志盛 、「小鬼」 陳志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1.5%。陳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手法,分別詐騙 高婉 華及 吳孟穎 ,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陳宥銘經詐欺集團共犯聯繫後,經向不詳共犯及陳志誠(非本院審理範圍)分別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陳宥銘負責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共犯及陳志誠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孟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宥銘(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86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高婉華 、吳孟穎證述遭詐騙經過(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偵5416卷第85至93頁),及證人即同集團共犯楊志盛、陳志誠,及證人 阮經文 證述提款分工經過及附表所示款項係被告提領等情(偵5416卷第232頁;原審卷第
295頁;偵3222卷第340頁;本院卷第119頁);並有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吳孟穎部分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吳孟穎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示帳戶提款對照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288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1602號函及所附自動化交易資料-財金交易(偵5416卷第129至131、133至147、149至
173頁;偵3222卷第63至65、233至242、77至78、79至81、83至94、255至277、242至251、329至331頁);及附表編號1被害人高婉華部分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本院卷第255至273頁)在卷可參。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雖予排除證人警詢筆錄,仍可憑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之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上手,顯有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已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已如前述,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107年9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僅與其首次即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
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吳孟穎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行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於此次參與組織期間,另有其他提領贓款行為,經其他院檢審理、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就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是否相當提出法律上辯護,然尚無礙被告之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即另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中附表二編號5有關被害人高婉華部分,於108年5月24日起訴,於108年7月26日繫屬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所涉該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起,應係目前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參。又本案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1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蓋有收案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0日中檢達平108偵10014字第1089048595號函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頁),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原審,參照上開㈠⒉及㈢⒉說明,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
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22號,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部分,移併本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⒈①依照前揭㈤⒈說明,被告參與本詐欺組織後首次犯行
,應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審未予擴張審理範圍,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組織後首次犯行,認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②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③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一般洗錢罪,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應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另涉有一般洗錢罪。其中就被告亦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依照前述三㈠⒉、三㈢⒉說明,及後述㈨理由,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前屢犯詐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領款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消毒相關工作,月收入3萬元,自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及弟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補助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為籌措母親之手術費、房租而加入詐欺集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108年
7月19日審判筆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16、121、123、125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3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以提領款項1.5%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如備註欄所載,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除前揭所得報酬外,就其餘所提領款項,分已交付不詳年籍共犯及陳志誠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從事環保消毒相關工作,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主文│備註││││法│、匯款金│││及金額│││││││額││││││├───┼────┼──────┼────┼────┼────┼────┼───────┼────────┤│1│高婉華│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 余婉綺 之│臺中市東│107年9│陳宥銘三人以上│⑴此部分另經臺灣││││於107年9月│月19日傍│通宵○○○區○○街│月19日晚│共同犯詐欺取財│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8日下午6時│晚5時30│000-0000│89號農會│上6時20│罪,處有期徒刑│107年度偵字第44││││30分起接續撥│分通話後│0000000││分,提領│壹年參月。未扣│79號等起訴,現由││││打電話向被害│,接續匯│號帳戶││99,976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人佯稱網路消│款49,987│││(該次另│臺幣壹仟肆佰玖│以108年度原訴字││││費遭重複扣款│、49,989│││提領之24│拾玖元沒收,於│第15號審理中。然││││,需持卡人授│元(高婉│││元部分與│全部或一部不能│因本案就此同一案││││權取消交易等│華於107│││本案無關│沒收或不宜執行│件為先繫屬法院,││││語,致被害人│年9月18│││)│沒收時,追徵其│應予擴張審理。││││陷於錯誤而受│日另遭詐││││價額。│⑵陳宥銘報酬為1,││││騙轉帳。│騙匯款部│││││499元(99,976│││││分,與陳│││││1.5%,餘數無條│││││宥銘無關│││││件捨去)│││││)││││││├───┼────┼──────┼────┼────┼────┼────┼───────┼────────┤│2│吳孟穎│詐欺集團成員│107年9│ 許祐惠 之│彰化縣彰│107年9│陳宥銘三人以上│1.起訴及併辦部分││││於107年9月│月22日19│中國信託│化市中正│月22日19│共同犯詐欺取財│2.陳宥銘報酬為2,││││22日18時10分│時22分匯│商業銀行│路2段41│時27分提│罪,處有期徒刑│235元(149,000││││許撥打電話向│款29,985│之帳號23│號之統一│領29,000│壹年伍月。未扣│1.5%)││││被害人佯稱網│元│00000000│超商│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路購物之作業││46號帳戶│││臺幣貳仟貳佰參│││││人員操作疏失├────┼────┼────┼────┤拾伍元沒收,於│││││,將被害人誤│107年9│許祐惠之│彰化縣彰│107年9│全部或一部不能│││││設為會員,每│月22日19│中國信託│化市中正│月22日19│沒收或不宜執行│││││個月將多少取│時43分匯│商業銀行│路2段41│時49分提│沒收時,追徵其│││││費用云云,致│款30,000│之帳號23│號之統一│領30,000│價額。│││││被害人陷於錯│元│00000000│超商│元││││││誤而受騙轉帳││46號帳戶││││││││。├────┼────┼────┼────┤││││││107年9│許祐惠之│臺中市北│107年9│││││││月23日0│中國信託│ 屯區 北屯│月23日0│││││││時2分匯│商業銀行│路439之│時8分提│││││││款29,999│之帳號23│16號之統│領30,000│││││││元│00000000│一超商│元││││││││46號帳戶││││││││├────┼────┼────┼────┤││││││107年9│許祐惠之│臺中市北│⑴107年9│││││││月23日0│中國信託│屯區遼寧│月23日0│││││││時11分匯│商業銀行│路1段│時17分提│││││││款29,985│之帳號23│158號之│領2萬元│││││││元│00000000│全家便利│⑵107年9││││││││46號帳戶│商店│月23日0││││││││││時18分提││││││││││領1萬元││││││├────┼────┼────┼────┤││││││107年9│許祐惠之│臺中市北│⑴107年│││││││月23日0│中國信託│屯區興安│9月23日│││││││時18分匯│商業銀行│路1段│0時23分│││││││款30,000│之帳號23│233號之│提領2萬│││││││元│00000000│全家便利│元││││││││46號帳戶│商店│⑵107年││││││││││9月23日││││││││││0時23分││││││││││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