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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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志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豬」)、乙○○(經本院另行審結)與 陳志誠 (綽號「小鬼」)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6時10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為「一家網」公司業務人員,向甲○○訛稱:因作業疏失誤將甲○○加入會員,每月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若不加入會員,需辦理解除會員資格,解除會員資格需與銀行聯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告知其平常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等語,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偽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去電甲○○,接續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用以設置防火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107年9月22日下午7時22分51秒匯出2萬9985元、同日下午7時43分24秒現金存入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許祐惠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陳志誠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陳志誠於該車途經臺中市○○路之中彰快速道路附近時,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乙○○,由乙○○於於107年9月22日下午7時27分23秒、同日下午7時49分49秒許,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9000元、3萬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付陳志誠,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偵
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偵5416卷第85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416卷第55至59、65至72、225至228頁;原審卷第77至78、116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乙○○指認被告;偵5416卷第95至10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交易明細;偵5416卷第129至130頁)、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5416卷第133至13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416卷第139、141頁)、共犯乙○○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416卷第
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將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且由被告收取同案被告乙○○領取之贓款等語,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當天我只負責駕車,交提款卡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共犯陳志誠等語。經查:
⒈關於本案提領詐欺款之分工情況,證人乙○○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持甲帳戶提款卡到超商領錢,提款卡
是共犯陳志誠給我的,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被告及共犯陳志誠都會到場,有時是共犯陳志誠開車,就是被告將提款卡給我,若是被告開車,就是共犯陳志誠將提款卡給我。甲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共犯陳志誠或被告交給我的,領到的錢,我是交給共犯陳志誠,但也有可能是交給被告等語(偵5416卷第225至22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22日我確實在74快速道
路附近拿到甲帳戶提款卡,印象中是被告交卡片給我的,當時由被告開車,由我下車去領款,我與被告、共犯陳志誠是3人一組,領到的錢我是交給共犯陳志誠,不是交給被告,共犯陳志誠算是我的上手,本案報酬也是他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11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提款時大部分都是共犯陳志誠交
給我提款卡,丁○○也有交過提款卡給我,但沒有很常。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17分去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提款的提款卡好像是陳志誠,但實在太亂了,整個都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從而,關於甲帳戶提款卡,證人乙○○固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提款卡「可能是被告交付」或「印象中是被告交付」等語,然其指證態度並非堅決肯定,且不斷重申因件數過多,已無法確認,是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乙○○所為前揭不利被告證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107年
9月22日當天係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共犯陳志誠前往上述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此為被告及證人乙○○所一致供證,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負責駕車,係共犯陳志誠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供證人乙○○下車領款等語,核與證人乙○○偵訊時證稱:有時是共犯陳志誠開車,就由被告交提款卡給我;若是被告開車,就是共犯陳志誠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之分工模式較為相符,故本院無從依據證人乙○○前揭不甚肯定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帳戶提款卡為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⒉關於收取詐欺贓款部分,證人乙○○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所
提領詐欺款項「有可能是交給被告」等語,然其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共犯陳志誠是我上手,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共犯陳志誠,共犯陳志誠有給我提領款項1.5%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8、116頁),是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前述不利被告之證述,指證態度不甚肯定,且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易前詞,並具體證稱其將款項交予共犯陳志誠暨取得報酬等節,本院自無從以其偵訊時所為不甚確定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乙○○收取詐欺贓款,依照證人乙○○上開證述,其持甲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贓款,應係交付共犯陳志誠,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派,駕車搭載同案共犯乙○○等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同案共犯乙○○所為先後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依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有犯罪所得,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寡;且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搭載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可採。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
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然依照前開說明,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222號,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部分,移送本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有以下違誤: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毋須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不同。況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公訴人訴訟權之完整性。本件原判決既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卻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下述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
②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卻就部
分犯罪事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漏未審酌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均有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過重等
語。然依前揭理由㈣⒉,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7年以下,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偏輕刑度,難認過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搭載車手取款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搭載車手領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1至34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否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獲得任何利益,爰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搭載共犯乙○○所提領款項,業經共犯乙○○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已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告訴人甲○○另於10
7年9月23日凌晨0時2分46秒匯出2萬9999元、凌晨0時11分23秒匯款2萬9985元、凌晨0時18分35秒現金存入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甲帳戶內,而同案被告乙○○於107年
9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快速道路附近,向被告拿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7年9月23日0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昌順門市」提領3萬元;於同日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提領2萬、1萬元;於同日0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鼎安門市」提領2萬及1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同案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乙○○、甲○○證述、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為其論據。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另於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2分48秒匯出2萬9999元、於同日凌晨0時11分23秒匯款2萬9985元、於同日凌晨0時18分35秒現金存入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甲帳戶內,上開款項陸續為同案被告乙○○於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8分19秒,在「統一超商昌順門市」提領3萬元;同日0時17分44秒、18分16秒,在「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提領2萬、1萬元;於同日0時23分24秒、23分54秒,在「全家便利商店鼎安門市」提領
2萬、1萬元,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交易明細;偵5416卷第13
0頁)、甲○○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5416卷第133至13
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416卷第143至14
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位置及影像比對照片(偵5416卷第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169、1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上開提款之犯行,係因認被告分擔交
付甲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乙○○供領款,且收取同案被告乙○○所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交卡片跟收款之人是共犯陳志誠,不是我等語。經查,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乙○○,及向同案被告乙○○收取所領詐欺贓款之人,應係共犯陳志誠,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理由二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誤會;再者,同案被告乙○○於107年9月22日下午7時27分、7時49分,持甲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彰化門市提領贓款,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即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然同案被告乙○○於107年9月23日凌晨0時8分至0時至23分19秒,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統一超商昌順門市、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鼎安門市提領贓款,則係同案被告乙○○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證人 阮經文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證人施○綸陪同前往,此經證人乙○○、阮經文、施○綸(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416卷第56至59、77至82、83至84頁),且有同案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搭載施○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416卷第159至161、165頁),則同案被告乙○○於107年9月23日凌晨所為上述提款,並非被告駕車搭載其所為。
⒊綜合上情,同案被告乙○○此部分提領贓款之提款卡非被
告交付、贓款亦非交予被告收受、又非由被告搭載前往提款,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乙○○於10
7年9月23日凌晨提領甲帳戶詐欺款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認為此部分犯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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