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文雄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㈡:七十萬元,並約定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分期清償,㈡以七十萬為透支限額,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止,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㈠僅繳納利息至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動用貸款額度超過最高限額,且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㈠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㈡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黃文雄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及共同被告甲○○(另行辯論判決)均為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黃文雄繼承系統表、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黃文雄繼承系統表、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雄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袁以明附表:
㈠本金壹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本金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