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65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戊○○
之1(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 魏猶輝 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丙○○、魏猶輝均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何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被告丙○○辯稱:被告乙○、魏猶輝開貨車去,說有一些鐵要賣我,叫我去看,我不知道他們要賣多少錢,我就去現場看,還沒談到價錢,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魏猶輝辯稱:被告乙○以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伊,伊不知道是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被告丙○○、魏猶輝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除有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幀及扣案之發電機1台、電鋸2台、砂石切片1組可證,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㈢被告丙○○、乙○之供述前後多有矛盾,且彼此供述不符
,共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丙○○、乙○有勾串之虞: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伊為被告乙○所雇請之臨時
工(見偵卷第8頁);偵查時供陳:我以為那些鋁條是沒有人的,因為那邊看起來像廢墟,都用工具敲,但還沒有搬上車(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翻異前詞辯稱並無參與。
⒉被告魏猶輝於警詢時辯稱:共犯共有三人,分為乙○(
老獅 )、丙○○( 李董 )及我,我跟乙○是工作的朋友,而李董是偶而會請我和乙○做臨時工。該地點是李董和乙○跟我說,有一個住 基隆 綽號為 阿勇 因為欠他錢,才告訴他在石碇有一個違建的教堂,可以在該地切割鋼條,所以邀我跟乙○共三人一同前往竊取鋁門窗條,到時變賣三人平分,而我們也同意(見偵卷第14頁);真查時供陳:本來要去現場玩,後來看到廢棄物就想撿去賣(見偵卷第69頁)。
⒊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其為何於警詢時稱受僱於乙○,
其辯稱:我是為了配合乙○、魏猶輝,足徵被告間曾有勾串之事實,現彼此供述不符,當有再勾串之高度可能;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戊○○供陳尚有共犯阿勇,該共犯阿勇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彼等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醫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丙○○、魏猶輝自應均予羈押、禁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