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8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上科技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固定計算,借款期限係自95年6月15日起至98年
6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上科技公司自9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0條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1,089,646元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9,646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9,646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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