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0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06月14日以「金屬板結構改良追加二」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在原案新型第152828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二追加專利權期間自91年01月11日起。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17日以(94)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10462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