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48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衛署訴字第0950037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得補正應先命其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欲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者,需為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而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苟僅據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原告係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翰公司)之代表人,成翰公司因保險費事件,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2月7月列印核發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5)權字第14761號審定書所為審定,以成翰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即成翰公司代表人甲○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代表人之負責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0號及86年判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反之亦然,即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負責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所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係成翰公司並非原告,且如上述,原告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此又無法命補正,應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訴願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列為被告,經定期命補正,原告未補正,此部分起訴亦不備合法要件,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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