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解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99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解僱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881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臨時人員,與被告簽訂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95年3月28日向被告申請繼續僱用,經被告以95年3月31日北縣店人字第0950012245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所屬機關清潔隊僱用原告至95年2月28日止,因無業務需要,僱用期滿自動解約不再續僱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5881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基於該法所保障之對象係具公務人員身分或準公務人員身分,並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故該款所稱依法僱用人員,除須同時具備下列2要件,其一須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其二須依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者外,尚須與機關間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始得依該法所定救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自行僱用之編制外人員,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機關與該編制外人員間應認屬私法關係。
四、經查,原告過去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係與被告簽訂契約定期僱用,有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可稽,原告與被告間僅成立僱用契約,並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足認原告係被告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102條所列準用之對象,且未有任何事證堪認原告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是原告在被告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