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60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於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所○○○鎮○○○段○○○○○號等10筆土地民國(下同)94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236,434元,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月24日新縣稅法字第0940037379號復查決定書:「原核定應納稅額變更為新台幣220,565元。」,而原告於95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設址新竹縣(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所載之地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5年5月30日起算,至95年6月28日(星期三)已屆滿。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到復查決定書30日內寄出訴願書提出訴願,而不知應以新竹縣政府收到訴願書為準,一般民眾常有以「郵戳為憑」的觀念云云,惟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均非所問。又原告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