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朝群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用成衣等共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212/0128等9份,詳如附表),原申報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徵稅放行;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9,023,4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審查後,改處罰鍰27,194,198元,並補徵進口稅款14,325元。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闡釋在案。
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系爭男士成衣係原告向香港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TradingCo.,Ltd.,下稱香港博格公司)購買,香港博格公司銷貨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義大利製」(MadeinItaly)及「香港製」(MadeinHongKong),與中國大陸無關。被告徒憑「原告自香港進口系爭成衣之GUYLAROCHE(下稱 姬龍雪 )品牌,為香港YGM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YGM公司),該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南方東莞;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且金額與本件報單第BF/93/204/0178、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款總價相符,原告無法合理解釋匯款至大陸之理由」云云,率爾推論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就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原告之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原告經由法國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制衣有限公司(HAILONGREADYWEARPTE.LTD.,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有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姬龍雪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及姬龍雪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系爭男士成衣,係委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及香港產製成衣,加縫姬龍雪商標及產地標後,裝運來台。香港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Brand:GUYLAROCHE(MadeinItaly)」「Bra
nd:GUYLAROCHE(MadeinHongKong)」足資為證。
(三)原告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姬龍雪商標後,裝運來台。系爭9批男士成衣,進口單價為美金15元至60元之間,非中國大陸廉價產品可比。而進口成衣項目有「MEN'S100%cottonshirts」「MEN'S100%cottonshirts(S/S)」「MEN'S60%cotton,40%polyamidemixedshirts」「MEN'S92%polyamide,8%polyamidemixedjacket」「MEN'S100%cottonknitwears」「MEN'S80%cotton,20%polyamidemixedknitwears」...等百餘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相同品類款式之數量甚少,有來貨進口報單、香港博格公司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可資查證。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四)香港YGM公司雖於2004年入主法國姬龍雪公司,嗣後取得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此觀香港YGM公司網站關於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2004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即明。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案進口男士成衣無關。復查決定所稱「全球商情網站」資料,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轉載國外媒體之報導,並未經過實際調查,或向法國姬龍雪公司及香港YGM公司查證,已難據以否定香港YGM公司網站之資料,尤不能否定法國姬龍雪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姬龍雪品牌於男裝銷售之事實。況查香港YGM公司係取得法國姬龍雪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非取得姬龍雪商標之所有權。又香港YGM公司如取得姬龍雪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不可能不於該公司網站表明代理姬龍雪品牌男裝及提供姬龍雪品牌男裝資料。況依常情,一般公司不會在公司網站或宣傳廣告資料中,表示自己未代理某項品牌產品。被告以「全球商情網站」資料認為香港YGM公司取得姬龍雪品牌之所有權,已屬誤解;其以香港YGM公司網站未述及該公司僅代理姬龍雪品牌之女裝、「全球商情網站」非稱香港YGM公司僅取得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認為香港YGM公司之姬龍雪商標代理權包括男裝,尤屬違誤。縱認香港YGM公司取得姬龍雪商標之男裝代理權,亦不影響原告有權使用姬龍雪品牌於男裝銷售之事實,更與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認定無關。被告據以認定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無據。
(五)依原告另向鈞院起訴之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案函查姬龍雪總公司之函覆結果所示,香港YGM公司係於2003年12月17日取得姬龍雪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嗣於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姬龍雪男士成衣之時間為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2月24日之間,屬於原告被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姬龍雪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姬龍雪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原告與香港YGM公司間亦從未有任何業務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顯見被告以國貿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姬龍雪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逕自推論系爭男士成衣為香港YGM公司所產製,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合,自非合法。
(六)本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男士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以原告業務經理 黃惠珍 94年4月21日所為談話「(問:請問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等9份報單所報運進口之運動衣等是否為貴公司所報運進口,貨物現存何地?)是本公司進口,...。本公司向新加坡的海隆製衣有限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被授予製造、採購及貼商標之權,本公司則負責台灣地區的製造、經銷及販賣之權,但本公司需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台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的BERCOTRADINGCOLTD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COTRADINGCOLTD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逕自推論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縱對於原告業務經理黃惠珍前開談話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被告逕自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七)查原告於93年10月至94年2月間委由鑫昌公司報運自香港進口男士成衣9批;稅則號別6114.30.00.00-5「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6203.32.00.00-5「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6203.33.00.00-4「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6203.4
2.10.00-1「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620
3.43.10.00-0「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下稱系爭5項稅則號別),均經公告自94年6月30日起變更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嗣行政罰法於95年2月施行,該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則被告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5年6月7日至6月9日間始作出95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課處罰緩,故本件被告最初裁處時,系爭5項稅則號別均已公告為非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來貨屬中國大陸,惟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5條現定之適用,則被告裁處時亦應遵守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最初作成處分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既已公告開放准許進口,縱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案系爭5項稅則號別之下列進口物品,處以罰緩,應屬誤解:
1、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7項「MEN'S100%TENCELKNTWEARS」、第9項「MEN'S(58.2%)MODALRAYON,(4
1.8%)COTTONMIXEDKNTWEARS」、第12項「MEN'S(20%)SILK,(55%)TENCLE,(25%)ARCYCILMIXEDKNTWEARS」、第13項「MEN'S100%TENCELCAUSALTROUSERS」、第14項「MEN'S(60%)RAYON,(40%)POLYESTERMIXEDCAUSALTROUSERS」、第15項「MEN'S(96%)COTTEN,(4%)ELASTODTEMIXEDCAUSALTROUSERS」、第16項「MEN'S(98%)COTTON,(2%)LYCRAMIXEDCAUSALTROUSERS」、第17項「MEN'S100%COTTEN,CAUSALTROUSERS」。
2、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l項「MEN'S100%TEN
CELKNITWEARS」、第2項「MEN'S(58.2%)MODALRAYON,(41.8%)COTTONMIXEDKNITWEARS」、第3項「MEN'S(85%)SILK,(15%)CASHMEREMIXEDKNITWEARS」、第4項「MEN'S(55%)TENCEL,(25%)ACRYLICMIXEDKNITWEARS」。
3、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1項「MEN'S(72.75%)SILK,(27.3%)COTTENMIXEDKNITWEARS」、第2項「MEN'S(58.2%)MODALRAYON,(418%)COTTONMIXEDKNITWEARS」、第3項「MEN'S100%SILKKNITWEARS」、第4項「MEN'S100%COTTONKNITWEARS」、第5項「MEN'S(15%)CASHMERE,(85%)SILKMIXEDKNITWEARS」、第6項「MEN'S100%COT
TONJACKETS」、第7項「MEN'S(65%)COTTON,(35%)POLYAMIDEMIXEDJACKETS」。
4、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3項「MEN'S(98%)COTTON,(2%)LYCRAMIXEDCAUSALTROUSERS」、第4項「MEN'S(75%)COTTON,(25%)NYLONMIXEDCAUSALTROUSERS」、第5項「MEN'S100%COTTEN,CAUSALTROUSERS」、第6項「MEN'S(67%)COTTON,(33%)POLYAMIDEMIXEDCAUSALTROUSERS」、第7項「MEN'S(69%)COTTOX,(21%)VISCOSE,(8%)FLAX,(2%)ELASTODTEMIXEDCAUSALTROUSERS」、第8項「MEN'S(65%)COTTON,(35%)POLYAMIDEMIXEDJACKETS」、第9項「MEN'S(40%)NYLON,(27%)POLYSTER,(33%)POLYURETHMIXEDJACKETS」、第10項「MEN'S(48%)WOOL,(52%)SILKMIXEDCAUSALTROUSERS」、第11項「MEN'S(49%)COTTON,(45.6%)POLYESTER,(5.4%)LYCRAMIXEDCAUSALTROUSERS」、第12項「MEN'S(48%)WOOL,(52%)POLYESTERMIXEDCAUSALTROUSERS」、第13項「MEN'S(65%)COTTON,(35%)POLYAMUDEMIXEDCAUSALTROUSERS」、第14項「MEN'S(65%)TENCEL,(35%)RAYONMIXEDCAUSALTROUSERS」、第15項「MEN'S100%POLYESTERMIXEDJACKETS」。
5、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3項「MEN'S(42%)WOOL,(50%)SILK(按應為58%)MIXEDCAUSALTROUSERS」、第4項「MEN'S100%COTTENTROUSERS」、第5項「MEN'S(75%)COTTON,(25%)NYLONMIXEDTROUSERS」、第6項「MEN'S(45%)WOOL,(55%)POLYESTERMIXEDTROUSERS」、第7項「MEN'S100%TENCELTROUSERS」、第8項「MEN'S(94%)COTTON,(2%)LYCRA,(4%)ELASTENMIXEDTROUSERS」、第10項「MEN'S(80%)WOOL,(20%)MOHAIRMIXEDTROUSERS」、第11項「MEN'S(80%)WOOL,(20%)SILKMIXEDTROUSERS」、第12項「MEN'S(97%)WOOL,(2%)NYLON,(1%)LYCRAMIX
EDTROUSERS」、第13項「MEN'S(95%)WOOL,(5%)LYCRAMIXEDTROUSERS」、第17項「MEN'S(85%)TENCEL,(15%)POLYESTERKNITWEARS」、第18項「MEN'S(15%)WOOL,(15%)COTTON,(70%)ACRYLICMIXEDKNITWEARS」、第19項「MEN'S(55%)TENCEL,(2%)POLYESTER,(43%)ELASTANCEMIXEDKNITWEARS」、第22項「MEN'S(80%)WOOL,(20%)SILKMIXEDBLAZER」、第23項「MEN'S(82%)POLYSTER,(18%)NYLONMIXEDJACKET」、第24項「MEN'S(20%)POLYSTER,(80%)NYL
ONMIXEDJACKET」、第25項「MEN'S100%POLYSTERMIXEDJACKETS」、第26項「MEN'S(65%)COTTON,(35%)NYLONMIX
EDJACKET」、第27項「MEN'S(40%)POLYURETHANE,(26%)NYLON,(34%)POLYESTERMIXEDJACKET」、第28項「MEN'S(43%)WOOL,(40%)POLYESTER,(17%)NYLONMIXEDJACKET」、第29項「MEN'S(49%)WOOL,(51%)COTTONMIXEDJACKET」、第30項MEN'S(43%)POLYSTER,(20%)COTTON,(35%)ACRYLICMIXEDJACKET」。
6、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進口貨物第3項「MEN'S(60%)RAYON,(40%)POLYSTERMIXEDCAUSALTROUSERS」、第4項「MEN'S100%COTTONTROUSERS」、第5項「MEN'S(75%)COTTON,(25%)NYLONMIXEDTROUSEES」、第6項「MEN'S(45%)WOOL,(55%)PLOYSTERMIXEDTROUSERS」、第7項「MEN'S100%TENCELTROUSERS」、第8項「MEN'S(92%)COTTON,(8%)LYLRA/ELASTAMIXEDTROUSERS」、第11項「MEN'S(80%)WOOL,(20%)SILKMIXEDTROUSERS」、第14項「MEN'S(50%)COTTON,(50%)PLOYSTERMIXEDKNITWEARS」、第16項「MEN'S(83%)WOOL,(17%)SILKMIXEDBLAZER」、第17項「MEN'S(97%)WOOL,(2%)NYLON,(l%)LYCRAMIXEDBLAZER」、第18項「MEN'S(65%)COTTON,(35%)NYLONMIXEDJACKET」、第19項「MEN'S(82%)POLYSTER,(18%)NYLONMIXEDJACKET」、第20項「MEN'S(20%)POLYURETHANE,(80%)NYLONMIXEDJACKET」、第21項「MEN'S100%POLYESTERMIXEDJACKET」、第22項「MEN'S(75%)COTTON,(25%)NYLONMIX
EDJACKET」、第23項「MEN'S(40%)POLYURETHANE,(26%)NYLON,(34%)POLYESTERMIXEDJACKET」、第24項「MEN'S(60%)POLYESTER,(40%)NYLONMIXEDJACKET」、第25項「MEN'S(49%)WOOL,(51%)COTTONMIXEDJACKET」、第26項「MEN'S(43%)WOOL,(40%)POLYESTER,(17%)NYLONMIXE
DJACKET」。
(八)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品,惟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應不能認為原告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而課原告以罰鍰之處分。縱認原告仍應負未盡查證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核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九)原告僅對於被告所課罰鍰處分申請復查,並未就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撤銷95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變更為如復查決定主文第2項之處分,另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顯然逾越原告聲明表示不服之範圍,核屬違法;且關於此項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不利於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自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進口姬龍雪品牌成衣,該品牌為香港YGM公司所有,該貿易公司旗下唯一工廠設於中國大陸南方Dongguan(東莞),此有全球商情網站資料可稽。次查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載明700已進口之貨款,復有銀行匯款水單可稽,且該金額與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復查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稱本件來貨「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3點:...3、本公司向香港的BERGERCOTRADINGCO,.LTD.看貨後,再訂貨...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有談話紀錄可稽。原告委託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姬龍雪品牌成衣並未限定產地,又被查有匯貨款至中國大陸之事證,足證系爭貨物為香港YGM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工廠所生產。
(二)原告雖有新加坡海隆公司(HAILONGREADYWEARPTE.LTD.)轉授權製造、採購、貼標姬龍雪商標之權利,並無從證明系爭貨物就是在義大利或香港生產製造,且與前述談話紀錄附帶說明所稱對來貨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原告並不特別在意之說法,前後矛盾,應無可採。
(三)查全球商情網站資料稱:「香港YGMTRADINGCO,.LTD.成功買下法國高級時裝品牌姬龍雪,有關金額約1,700萬歐元,將以台灣、香港和中國大陸等亞洲國家為主要拓展市場...目前該公司在全球設有300家分店,但手下只有1家工廠,此即設於中國大陸南方東莞的生產據點...。」並非稱香港YGM公司僅取得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或香港YGM公司僅生產姬龍雪品牌女裝,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四)查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往大陸之214,409美元,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與訴訟理由所主張之匯款用途不符。復查訴訟起訴狀所載匯款地區國別為中華民國(OBU)、匯款銀行為TACBTWT
POBU(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匯款人名稱(NATURERICHINTERNATIONLIMITED及NOBLEGLORYDEVELOPMENTSLIMITED)及匯款總額(USD114,409元及USD100,000元)亦與訴訟起訴狀所稱合作廠商(XIAMENJIASHENGFOREIGNTRADECO.,LTD.)及投資金額(26萬美元)不符,應無可採。
(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進口貨品輸入規定之變更,核屬內容事實之變更,應無原告所引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法律變更之適用。復查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
5、6203.32.00.00-5、6203.33.00.00-4、6203.42.10.00-1及6203.43.10.00-0號之輸入規定變更為「空白」(准許自由輸入)之實施日期為94年6月30日,前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原告於94年6月30日之前,輸入上列稅號之貨品,自應依進口時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之規定辦理。另查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免予論處,亦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被告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六)查原告為服飾進出口貿易商,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自香港進口系爭男士成衣,即應注意提醒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受罰,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處以涉案貨價2倍(即原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貨可供沒入,再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代替沒入處分)之罰鍰,應無不符,且未逾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復查報單第BD/94/U012/0111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3項之「MEN'S(85%)SILK,(15%)CASHMEREMIXEDKNITWEARS」、報單第BD/93/Z445/0841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1項之「MEN'S(72.7%)SILK,(27.3%)COTTONMIXEDKNITWEARS」與第3項之「MEN'S(100%)SILKKNITWEARS」、報單第BD/94/U022/0075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10項之「MEN'S(48%)WOOL,(52%)SILKMIXEDCAUSALTROUSERS」、報單第BD/93/WM41/0077號(處分書第00000000號)第3項之「MEN'S(42%)WOOL(50%)SILKMIXEDCAUSALTROUSERS」與第14項之「MEN'S(55%)SILK,(40%)COTTON,(5%)CASHMEREMIXEDSWEATERS」,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43.10.00-0及6205.30.00.00-5號「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圍兜連吊褲工作服」及「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進口時之進口稅率10.5%或10.7%,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得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審查後,改列稅則號別第6114.90.10.00-0、6203.49.11.00-3及6205.90.10.00-0號「絲或廢絲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及「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稅率12%,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之貨品,無涉管制情事,乃將原處罰鍰撤銷,依實際來貨之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款,並無違反更不利變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第BD/94/U212/0128號等9份進口報單及被告95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所為95年第00000000號至95年第00000000號等9份處分書、95年11月7日高普緝字第0951012807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不爭被告就系爭9份進口報單之男用成衣原認均屬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並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合計29,023,492元。各報單、處分書號碼及罰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採認原告關於其中4份報單中之部分貨物(即附表編號③報單之第3項貨物、附表編號⑤報單第1項及第3項貨物、附表編號⑥報單之第10項貨物、附表編號⑦第3項及第14項貨物)有誤申報稅則情事,而適用更正後之稅則號別,屬准許輸入之貨物之主張,乃認原告就該貨物部分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而撤銷上開貨物部分之罰鍰處分,將原罰鍰金額合計29,023,492元變更為27,194,198元;惟依原告主張之正確稅則號別應適用之稅率計算結果,各該貨物有應補徵之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被告遂另為補徵稅額合計14,325元之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卷(原處分卷附件21、24)可稽。茲兩造爭執者為其餘未經被告撤銷罰鍰處分(下稱罰鍰27,194,198元部分)之貨物是否為未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另被告復查決定就上開撤銷罰鍰處分之貨物部分,另為補徵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處分(下稱補徵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14,325元部分),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五、關於罰鍰27,194,198元部分: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固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惟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報運系爭男用成衣進口,申報原產地為義大利或香港,業經被告放行。則被告於貨物放行後實施事後稽核,認定系爭男用成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有確實證據證明此事實,否則不得出於臆測,遽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三)被告認定系爭男用成衣產地為大陸地區,無非以:系爭男用成衣品牌為GUYLAROCHE,惟據列印自網路之全球商情網站資料,該品牌為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中國大陸東莞設成衣工廠,而原告曾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元美元至中國大陸,此金額核與附表編號④、
⑦、⑨等3張報單之CIF價格合計數相符,此外,原告復未曾提出系爭男用成衣之原產地證明,且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原告是向香港博格公司採購,採購原則祇要看過貨後,符合GUYLAROCHE公司的設計精神,就請香港博格公司加貼商標辦理進口,至於是否由義大利進口並不特別在意,參以原告另案於94年3月3日進口之GUYLAROCHE男用成衣,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貨物既與該案進口貨物情況類似,從而足認系爭男用成衣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四)惟查,系爭男用成衣陸續於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報運進口,均經被告准予放行。被告之所以對之實施事後稽核,乃因原告另於94年3月3日報運自香港進口之男用成衣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申報產地均為義大利,嗣經被告以其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送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認定該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除對原告該次申報進口處分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另由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案審理),並據以往前追查原告曾經進口之貨物,發現系爭男用成衣情形與該案情形類似,因而對之實施事後稽核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審理時陳訴甚明(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第206頁筆錄)。然查,進口人是否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應按各次進口之實際來貨分別判斷,如無積極證據,自難將各次進口貨物相提並論,尤不得以進口人曾有虛報之違章前案,推測進口人其他進口貨物亦屬虛報。
(五)被告引據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並非針對本案而是針對他案即原告94年3月3日報運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之男用成衣貨樣所為之判斷,為被告所不爭。既然系爭男用成衣已經放行,無貨可驗,也就是被告並未提供本件貨樣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是以自難僅憑他案男用成衣縫製商標之手法特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針對他案貨物之鑑定結果,推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再者,上述他案男用成衣雖經被告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然其2位諮詢專家之鑑定意見,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則其僅從貨樣商標之縫製方法特殊,及包裝紙箱曾經撕開,極有可能重新標示產地,以及原告提供之原產地證明與來貨不符等情認定該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該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本院卷可佐,核此判斷,並非依據科學或論理分析,亦未說明何以該案貨物存有上述之疑義,即足以否定原告申報之產地,甚且得以排除其他產地之可能性,進而能直接導出其產地必是中國大陸之合理理由,足見該鑑定結果缺乏直接積極之證據作為論據,則此判斷既乏證據支持,故其是否足為被告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容有疑義,當更不足援引為推測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被告將2案混為一談,並非可取。
(六)被告提出下載自網路之全球商情網站資料,謂法國GUYLAROCHE品牌已為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中國大陸東莞設成衣工廠,足認系爭男用成衣應是在大陸產製云云。惟查,法國GUYLAROCHE係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享有使用GUY及GUYLAROCHE商標之男士休閒服(上衣、長褲、短褲、POLO衫、線衫、Tshirt、襯杉)之製造權利,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中華民國台灣、澳門獨家經銷之權利。原告並據此獲得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等情,有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及GUY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98頁至106頁)。
上開GUY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LAROCHE公司所出具。而香港YGM公司則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與GUYLAROCHE公司簽署專利合約,獲授權於台灣境內使用GUYLAROCHE為「女性成衣商標」,直到西元2005年9月5日,香港YGM公司方與GUYLAROCHE公司簽署合約擴及「男性成衣」,香港YGM公司並獲通知前述有關原告可於台灣境內銷售其庫存商品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之授權等情,復經GUYLAROCHE總公司函覆我國駐法國代表處,經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以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60頁-61頁)在案。是香港YGM公司在西元2005年9月之前既尚未取得法國GUYLAROCHE公司授權產製GUYLAROCHE品牌「男裝」之權利,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男士成衣之時間為西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月2月24日,屬於新加坡海隆公司及原告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既未取得GUY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LAROCHE品牌成衣,應為女裝,與系爭進口男士成衣無關。被告提出之全球商情網站資料係列印自網路,以現今網路資訊充斥,未經查證,難辨實情,然被告不僅未加查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真正,徒以上開網路資料認定系爭男用成衣為香港YGM公司大陸廠所產製,而該網路資料既與前述法國GUYLAROCHE總公司函覆我國駐法國代表處之情形不符,即難採取。被告執以作為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之證據,洵非可取。
(七)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此金額核與附表編號④、⑦、⑨等3張報單貨物之CIF價格合計數相符,且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等情,固有各該進口報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台南分行匯款水單附卷(原處分卷附件4、7、9、15)可參。然查,上開匯款之對象為公司(XIAMENJIASHENGFOREIGNTRADELTD)並非香港博格公司,亦非香港YGM公司,換言之,原告之匯款對象與被告推測之系爭男用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產製乙事難認有所關聯。況經本院向合庫台南分行查詢原告自93年7月至94年3月匯往中國大陸之匯出款資料,僅查有1筆214,409美元匯往中國大陸之匯款,此外,則均匯往香港,有合庫台南分行99年1月29日合金南外字第0990000236號函附原告匯出款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12頁-116頁)可佐,是亦查無原告有其他匯往大陸之匯款資料甚明。則原告進口貨物非僅附表編號④、⑦、⑨等3張報單貨物而已,何以原告祇有匯款214,409元美元至大陸?則此匯款是否原告支付附表編號④、⑦、⑨等3張報單貨物之價金,僅憑其金額之湊巧,殊難斷定。而原告既已舉出香港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原告催付發票(Invoice)No.302
8、3029、3030、3001、3003、3004(即附表編號③、④、⑤、⑥、⑦、⑨進口報單)等6筆貨款共312,856美元之函文(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119頁)為證,被告既無法否定其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男用成衣係向其匯款對象嘉晟公司購買或者係由香港YGM公司大陸廠產製,自難僅憑此筆匯款數額恰與上開3張進口報單貨物之CIF價格合計數相符乙事,推測該3筆乃至系爭9筆進口報單貨物之原產地均為大陸地區。又被告於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並未要求原告應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及至實施事後稽核為止,亦未提出同樣要求,迨至本院審理時方以原告未能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為由,反推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同屬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八)末查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固有提及原告是向香港博格公司採購,採購原則祇要看過貨後,符合GUYLAROCHE公司的設計精神,就請香港博格公司加貼商標辦理進口,至於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原告並不特別在意等語。然則綜觀整份訪談紀錄(見原處分卷附件12),黃惠珍之說詞為:「本公司需求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台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的設計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所以本公司知道大陸的長江集團買下本案的
GUYLAROCHE以後,仍設法取得上述合法授權之後從義大利進口到台灣。附帶說明三點:一、法國的GUYLAROCHE本身在法國沒有工廠只是設計。二、大陸的長江集團買下
GUYLAROCHE後在大陸設廠生產,但因品質太差,我們沒有買他們生產的貨。三、本公司向香港博格公司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換言之,其一再否認系爭男用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且其係稱「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而非稱「是否在義大利『產製』」,自亦無從導出原告對系爭貨物產地何在毫未注意之結論。又被告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因此縱然原告業務經理黃惠珍有提到「是否由義大利公司『進貨』」之語,亦難僅憑此隻字片語,推斷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論。
(九)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男用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其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即非合法。
六、關於補徵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14,325元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罰鍰合計29,023,4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採認原告關於其中4份報單中之部分貨物(即附表編號③報單之第3項貨物、附表編號⑤報單第1項及第3項貨物、附表編號⑥報單之第10項貨物、附表編號⑦第3項及第14項貨物)有誤申報稅則情事,亦即原告原分別申報稅則號別第6114.30.00.00-5、6203.43.10.00-0及6205.30.00.00-5號「人造纖維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圍兜連吊褲工作服」及「人造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進口時之進口稅率10.5%或10.7%,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以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海關緝私條例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然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重行審查後,採認原告之主張改列稅則號別第6114.90.10.00-0、6203.49.11.00-3及6205.90.10.00-0號「絲或廢絲製其他衣服,針織或鉤針織者」「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及「絲或廢絲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項下,稅率12%,輸入規定「空白」,屬准許輸入之貨品,無涉管制情事,乃將此部分貨物原處罰鍰撤銷,依實際來貨之進口稅率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從而將原罰鍰金額合計29,023,492元變更為27,194,198元,有各該進口報單、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及被告之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復查決定採認原告之主張改列稅則結果,撤銷該部分進口貨物之罰鍰處分,並未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告主張復查決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復查決定主文所為補徵進口稅及營業稅之表示,核係對原告另行作成補稅之處分之性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關。原告如對此補稅處分不服,應另行對之申請復查,倘被告復查決定後,原告如仍有不服,尚應經訴願程序後,才能對此補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就此補稅處分,未經復查程序,逕行對之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難謂合法。退而言之,被告此部分補稅處分既係依原告之主張改列稅則所生應納稅捐之結果,核亦無違誤之處,原告爭執其違法,即無可取。又原告對系爭補稅處分提起之訴願,名雖為訴願,實係對系爭補稅處分為不服表示,而有提起復查之意,被告收受原告遞送之訴願書後,未探究原告此部分真意,逕將之移送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辦理,而訴願機關就此部分亦未責成被告另按復查程序辦理,卻諭知原告可於收到被告正式之補稅函後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均有未洽。故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另依復查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其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27,194,198元,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被告所為補徵差額進口稅及營業稅14,325元部分,核係另為新的補稅處分,應由被告另案依復查程序處理。原告未完成復查程序,逕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此部分補稅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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