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臺北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洪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 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民國91年3月29日、97年8月26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企業併購法將其在我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欠新臺幣(下同)192,634元(含本金174,829元、已結算利息17,205元、違約金60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143,962元(含本金130,317元、已結算利息13,045元、違約金6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7年8月26日

民國91年3月2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74,829元

130,317元

週年利率

15%

15%

起訖日

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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