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歐玉蘭
被 告 陳睿勤 (原名 王睿勤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3萬9,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桃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494元,及自本院110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4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北往南即興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8
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興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對向適有訴外人 韓和泰 所有而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路口由南往
北即榮興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萬5,876元,助行器640元、枴杖480
元、便器椅1,200元,上開助行器費用等合計2,320元,轉
院救護車(下稱救護車)費用2,620元、醫院來回車資(下
稱車資)7,000元、停車費60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9,680
元,以及受有108年11月6日至13日看護費用(下稱住院看
護費用)9,600元、術後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下稱出
院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4萬5,60
0元之損害,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9萬6,000元,系爭車輛為韓和泰所有,韓和泰
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維
修費用為1萬0,050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33萬9,49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碰撞韓和泰所
有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論處過失傷害
罪刑,韓和泰嗣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
醫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
稱聖保祿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讓與同意書及系爭判決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5至7頁、第35頁、第47頁、
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
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參照。凡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5,876元等情,有恩主公
醫院、聖保祿醫院、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收據可佐(見本院桃原簡卷第37至54頁),堪信為真實。
⒊助行器等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助行器等費用合計2,320元(計算式:
640+480+1,200=2,320)等情,有產品資料及購買證明附
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30至31頁),堪信為真實。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專人照
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受有住院看護費用9,600元及出
院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4萬5,600元(計算式:9,
600+3萬6,000=4萬5,600)之損害等情,有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及看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9頁、第37
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⒌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用2,620元、車資7,000元、
停車費60元,合計9,680元(計算式:2,620+7,000+60=
9,680)等情,有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交通費用
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7至28頁),堪
信為真實。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已見前述,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5,167元(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4頁反面),換算每日薪資
應為839元(計算式:2萬5,167÷30=83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以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
158元乘以8小時計算為1,264元尚不可採。原告因系爭傷
害不能工作87天,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2,993元(計算
式:839×87=7萬2,993)。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為韓和
泰所有,韓和泰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
見前述,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又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0,0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維修估
價單附卷可查(見桃原簡卷第3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8月,有機
車車籍資料可參(本院桃原交簡卷第113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8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
元為適當。
⒐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萬0,
299元(計算式:6萬5,876+2,320+4萬5,600+9,680+7萬
2,993+3,830+3萬=23萬0,299)。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系爭筆錄繕本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原簡卷第65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自系爭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0,299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50×0.536=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50-5,387=4,663
第2年折舊值4,663×0.536×(4/12)=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63-833=3,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