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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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告 張閎朝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 律師

被告 詹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雄簡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240萬元,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第二期款定於101年3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尚未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即要求代書 高淑儀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1年4月12日完成過戶登記。被告先後於101年2月29日匯款50萬元,於101年4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101年4月19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1年4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之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合計給付買賣價金190萬元,尚欠第二期價金10萬元及尾款40萬元(合計50萬元)未給付,被告提出之收付款明細欄(即被證4)101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後方原告之簽名,均是被告偽造。

 ㈡兩造認識多年,雙方胞弟為高中同學,與對方親戚偶有往來,原告也稱呼被告為二姐,雙方原本關係良好,原告基於避免破壞感情,才沒有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多年來原告若有去臺東或是見到被告,都會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推託搪塞。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完成過戶登記,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清償期限為101年4月12日,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本為朋友關係,原告參選99年鄉鎮市民代表落敗後,因資金需求欲出售系爭土地,原本拜託被告介紹買主,然因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不佳,求售過程並不順利,才洽商被告價購,並同意以190萬元出售。買賣契約記載總價為240萬元,係為系爭土地買賣將來可能之土地融資而虛增,實際約定之買買價金為190萬元。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匯款支付50萬元,其餘14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存入金融帳戶,並於收付款明細欄簽名,表示價金已付清。買賣契約於101年2月間簽立,系爭土地於101年間過戶完畢,原告於相隔9年後才起訴請求,且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求或催收,實與常情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合計給付買賣價金190萬元,而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40萬元,被告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主要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是否仍有餘額得為請求?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二、本約買賣土地總價款新臺幣240萬元整。」等語,參酌見證系爭買賣簽立之證人高淑儀到庭結證稱,其從事地政士工作,被告先前也曾帶朋友到其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雙方都同意為240萬元,當時無人提到190萬元,在場也沒有對買賣價金討價還價等議價行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依據兩造的意思,由其製作繕打,並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一般不動產交易多會簽立公契及私契,因為稅捐計算問題,公契部分都依照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格式記載,且以公告現值總價填寫買賣價金;私契記載內容就依買賣雙方實際議定的金額及付款方式記載,如果買方有要辦理抵押貸款,一般也都會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同一地政士辦理,但是本件並沒有辦理抵押貸款,先前被告委託買受不動產的案件也很少有貸款,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買賣雙方當事人多會簽立二份契約,其一僅為課徵賦稅及土地登記之用,不涉及雙方買賣之原因及權利義務,依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計算依據,製作制式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以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俗稱公契;另一買賣契約,則記載買賣雙方實際交易之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及期限、違約條款等約定內容,作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即俗稱私契。依系爭買賣記載內容及證人高淑儀上開證述,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總價合意為240萬元乙節,並無爭議,且該契約內容亦依買賣雙方實際交易約定條件,由被告委任之地政士即證人高淑儀繕打並見證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土地買賣總價240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90萬元,但為辦理融資貸款,因此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24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及引用證人 林金勢 之證述為證。

 ⑴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有部分向證人林金勢調取周轉,證人可證明系爭土地交易過程及交易價格等待證事實,而聲請傳訊證人林金勢,此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證人林金勢到庭結證稱,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欲向其借款50萬元,但其並未借款,僅介紹被告參加綽號「 偉哥 」招攬之互助會,亦不知悉被告有無標取該互助會以會款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可見證人林金勢未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核與被告抗辯籌措系爭買賣價金係向證人林金勢借款云云,顯有不符。次查,證人林金勢雖另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朋友有困難要出售台東縣3筆土地,價金為190萬元,詢問其有無購買意願,但其無意購買。嗣後被告表示自己以19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證人林金勢自承上開證述均係聽聞被告陳述得知,實際並未參與系爭買賣,亦不認識原告,則證人片面聽聞被告陳述而為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收付款明細欄分別記載101年2月29日給付50萬元、101年4月18日給付40萬、101年4月20日給付150萬元,總計已給付買賣價金240萬元,原告既願意於上開收付明細欄簽名,作為買賣價金付清之證明,可見被告已全額付清云云,並提出收付款明細欄影本為證,然原告就收付款明細欄簽名已否認為其簽署。再查,本案暫且不論收付款明細欄是否為原告所簽署,衡情一般融資貸款重在抵押標的之價值,故於徵信偶有將買賣契約所載總價作為參考資料之一,然既為融資貸款,顯係買受人資金有所不足,因而貸款支應,是以收付款明細欄是否記載出賣人已收取全額價金,自與融資貸款無關,況本件被告亦不爭執僅給付原告190萬元,則被告辯稱,為融資貸款為記載190萬元,及原告在收付款明細欄簽收,表示被告已全額付清買賣價金云云,顯與社會經驗有違,並無可信。

 4.基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應為24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依原告所主張事實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被告尚未給付之5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於101年4月12日即已屆至。基此,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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