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謝忠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被 告 詹美秀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一樓之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登記於前項房屋地址之「中壢新品牌牛肉麵店」商號,
辦理所在地變更登記至他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6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約定系爭房屋
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被告須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及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嗣後,兩
造復於108年8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附約,約定被告使用或
存放桶裝瓦斯必須依消防法規辦理,若有違反,原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
㈡然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房
屋後方之消防通道處設置圍籬、鐵皮屋頂、鐵門、牆板等設
施,並於該處裝設營業用洗碗機,接用該大樓公共用電,已
經違反上述系爭租約關於改裝設施之約定。另被告在系爭房
屋存放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3條第
3項規定數量之瓦斯桶,且未為妥善管理,放任店內員工與
顧客在瓦斯桶周圍吸菸,亦違反上述系爭租約關於不得存放
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使用瓦斯應遵循法規之約定。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附約第1條、第4條所定之終止事由
已經成就,遂通知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㈢承上,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另被告自109年6月10日起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系爭租約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另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中壢新品牌牛肉麵店」,於
返還房屋時自應併將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商號遷離。
㈣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3.如
主文第3項所示。4.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有告知原告是經營牛肉麵店之用,
而因原告不許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煮湯,經原告建議,被告始
在系爭房屋後方搭建鐵皮屋頂、鐵門、牆板等設施,以使用
該空間熬煮湯頭;且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樓上,該等設施施工
期間,原告亦頻繁到場監工,故原告就此情事自始知悉且同
意,並非被告擅自設置。又營業用洗碗機屬於被告經營餐飲
業之必要設備,所接用電路亦是使用系爭房屋原本所配置之
管線,並無竊接公共用電之情事。另被告於系爭房屋存放瓦
斯桶均有遵循相關規章,並無原告所指逾越法令所定標準,
或疏於管理之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均不
存在,其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進而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遷離營業登記、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項,自
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5月10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0
日止,租金為每月45,000元。另其中第11條約定「店屋有改
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本院註:即被告)取得甲方(本院
註: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
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7條約定「甲
乙丙(本院註:丙為甲方連帶保證人,本件無)各方遵守本
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
收回店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有兩造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足認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系爭租約,先予說明。
㈡其次,上開系爭租約第11條之條文內容,既已明確表達系爭
房屋如有改裝之必要,被告須取得原告同意後,始得自行裝
設,則依其反面解釋,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即應不得改裝
系爭房屋之設施,應無疑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具體而言,當事人如主張特定權利存在者,則應就該等權
利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依上開契約解釋,本件
被告既須取得原告同意,始有改裝系爭房屋之權限,原告之
同意應屬上述特別要件,而應由主張此等權限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然而:
1.關於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頂、牆面、圍籬等設施施工情形,
證人即施工人員 邱益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是我的
外甥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我有受被告委託去系
爭房屋施工。我主要是施做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的鐵皮屋,
施工項目包括在系爭房屋與房屋後方鐵欄杆之間搭建本院卷
第64頁下方照片、第65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鐵皮屋頂、在房屋
與鐵欄杆之間的空間側面搭建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所示鐵
皮牆面與鐵門;但我施工時沒有65頁上方照片所示的牆板,
我也不知道該牆板嗣後是何人搭建;另上開照片中鐵欄杆上
方的橫向圍籬也不是我搭建的,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了。施
工過程中,我基於安全考量,希望盡量不要有人進入現場,
現場也沒有人監工或關切進度;僅有一次在搭建鐵皮時有1
個人進入現場,我有問此人牆壁可否釘釘子,此人則回覆若
要釘釘子,不能造成漏水,但除此之外沒有就其他施工事項
進行交談,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所以也不確定該人是否是原
告。至於被告委託施工項目是否基於原告的要求,或是否經
過原告同意,我認為是原告與被告間的事情,因此沒有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由其上開
證述,足認其確有受被告委託,自系爭房屋後方至所屬大樓
用以區分基地內外之鐵欄杆之間,搭蓋鐵皮屋頂,並將左側
之通道以鐵皮牆面及鐵門圍起,而有改裝系爭房屋之情形。
然其所述有人到場查看一節,既僅發生1次,該次雙方亦僅
有簡短交談,證人復無法確認此人是否為原告或其代理人,
或僅係單純之原告親友,甚至為被告所屬,為免施工衍生賠
償責任而到場查看之人,即不能以此遽認原告就此等改裝之
情事,有同意甚至到場監工、關切之情形。
2.被告雖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邱麗花 與邱益明於109年12
月10日之對話錄音暨譯文,以邱益明當時陳述施工時有詢問
原告要怎麼施工、原告每天都有在場、施工時有下來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而主張邱益明上開審理時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確有同意上開改裝等情。然而,邱益
明於上開錄音時所為陳述,並未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誠性
;又依譯文內容,顯見邱麗花於該次與邱益明對話時,屢有
「不是那個房東跟你說怎麼蓋嗎?」、「他不是跟你說什麼
可以蓋、什麼不能蓋?」、「你在工作時,那個房東不是每
天都在那嗎?」、「所以那時候在那監工的是房東還是房東
娘?房東對吧?都是他在那監工的。」、「法院可能會寄一
張傳票給你,叫你出庭作證一下,說確實那時候在裝的時候
他是有在場的,不是我們給他偷裝的,他現在說我們給他偷
裝的。」等明顯誘導之情形;且上開錄音之109年12月10日
與邱益明到庭作證之110年3月31日僅間隔3月許,二者距
離施工之106年間並無顯著之時間差距,亦難認上開錄音及
譯文有距離事發時明顯較近,而足認記憶較為可靠之情形。
是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明力顯然不足,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
同意上開改裝設施之情形。
3.再依原告所提其與邱麗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傳
送訊息向邱麗花詢問稱「後面公設當初我租給你的時後(本
院註:應為『候』之誤)沒有鐵皮和圍欄,那是你承租之後
叫人加裝的嗎?」,邱麗花則覆稱「是我家(本院註:應為
『加』之誤)裝的」;原告再詢問「你的意思是你請你認識
的人裝的嗎?」,邱麗花則再覆稱「那時候請我哥哥幫我裝
的」、「你要請他拆掉嗎」;原告復詢問「所以你的意思是
我租給你之後才加裝的嗎?」,邱麗花復覆稱「是的」,有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由其等對
話過程,可見原告連續三度詢問邱麗花:系爭房屋之鐵皮及
圍欄是否為其加裝,邱麗花均僅單純覆稱係其請人加裝,而
完全未質疑原告明已知情甚至同意,為何嗣後還來詢問此情
。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就此改裝表示同意等情,即與此等客觀
證據有所不符。
4.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有在系爭房屋後方裝設監視器,且自己居
住於系爭房屋樓上,故對上開設施改裝早已知情。然而,知
情與同意與否本屬二事,被告亦未能指出有何具體之經驗法
則,可認原告知悉被告改裝設施而未為阻止,即可該當於默
示同意之觀念通知。是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
為改裝設施之情形。
5.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改裝係基於原告要求,且已經取得原告
同意一節,尚屬無法證明,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改裝即有
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應得據此行使契約上相關
權利。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17條,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各該條款時,原告
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而依上開設施改裝之情形,
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使用管領範圍擴建至房屋外後方走道,
並將走道側面可供通行之通道以鐵皮及鐵門阻隔,衡其情節
已達重大改裝之程度,應可評價為足以構成約定終止權發生
事由之契約違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而
本於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契
約未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催告,並非合法,然
民法第438條第2項所定終止權,應係規範承租人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方法違反約定或物之性質而言,與上述改裝租賃
物之情形有別,應無從比附援引。另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依前述事由既已足認有理,其主張被告過量存放瓦斯桶、
設置業務用洗碗機竊用公共用電等其餘終止事由,即無庸贅
述,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以「中壢新品牌牛肉麵店」之商號經營商業,並
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該商號所在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被告既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依通常觀念,自亦負有將上開商號遷離系爭房屋地址之附隨
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將「中壢新品牌牛肉麵店」商號所在
地辦理變更登記至他址,應屬有理。
㈤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預為請求之必
要,應係指有相當之事實可以預見被告就將來之債務有屆期
不履行之虞而言。本件被告自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109
年6月10日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正常按月
依系爭租約租金金額給付款項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無任何跡象可認其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對價之虞,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0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
元一節,就109年6月1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部分,
已經清償;言詞辯論終結以後部分,則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
要件,均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
此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
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因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其餘部分則因訴之
駁回失其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
請求,故審酌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