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劉陞瑋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 律師
被   告  沈君奕
訴訟代理人  王世弦
被   告  王聖元
       徐筱
上 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菲律賓披索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權之說明: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2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但依原告起訴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兩造於菲律賓合夥經營事業之股分讓與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故本件為構成案件事實牽涉外國地之涉外
民事事件。而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記載,兩造就該契約所生
之紛爭,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合意(見司促卷
第4頁),故依上述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並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關於準據法之說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而
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兩造已明示就系爭協議之解釋、
履行即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相關規定為準。是依當
事人意思,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沈君奕、證人 何明峻 與訴外人 瞿祐安 前於菲律賓
合夥開設「家香便當餐廳(下稱家香餐廳)」,其中原告原
先出資140萬元菲律賓披索(下述金額未註明為新臺幣者,
均指菲律賓披索),嗣後再增資50萬元,共計出資190萬元
;沈君奕、何明峻與瞿祐安則各出資7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其後,何明峻將其股份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再於民
國107年11月27日與沈君奕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對
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部股分讓與沈君奕,沈君奕則應依序於
108、109、110、111年之12月31日前,各給付原告60萬
元,並由被告王聖元、徐筱為沈君奕之連帶保證人。然而
迄於108年12月31日,被告等僅給付15萬元,尚餘45萬元屆
期未為給付。原告因而依系爭協議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
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家香餐廳雖有於菲律賓開設經營,但其合夥人名單、各自出
資額、資本總額均屬不明,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契
約確實存在;且系爭協議所載「全數股份」之數量為何,並
不明確,兩造就合夥出資額之認知亦非相同,從而,系爭協
議之標的並非可能、確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標的之必要之點
,亦未達成合意,系爭協議不能有效成立。又原告隱匿家香
餐廳財務狀況,並與何明峻恐嚇沈君奕、王聖元,其二人始
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嗣後沈君奕、王聖元均已
於除斥期間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
行使權利。退而言之,依原告與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之
書面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於契約生效起3年內,不得轉讓
其股分,且原告與何明峻已於107年8月3日與沈君奕訂定
股權讓渡契約,約定轉讓全數股分與合夥團體,是系爭協議
約定轉讓之股分不能實際轉讓於沈君奕;又原告未盡其變更
商業登記、補足帳目落差等附隨義務,亦未將家香餐廳裝修
費用返還合夥團體,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
㈠兩造前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5萬元予原告,餘款則尚未給
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存在:
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實際開設經營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此情足認屬實,首先說
明。關於家香餐廳之出資情形,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與原告原為朋友,後來因為到菲律賓開設家香餐
廳而認識沈君奕、瞿祐安,我與上開3人經營家香餐廳是基
於合夥關係,合夥出資額原告本來是140萬元,後來追加50
萬元,我與沈君奕、瞿祐安則各為70萬元;之後我知道沈君
奕有要增資60萬元,但最終有無實際增資我不清楚,另外我
已於107年8月間,將我的股份賣給原告,因此原告最終出
資額是2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
面、第178頁反面)。又依原告與瞿祐安於109年12月3日
之通訊內容,瞿祐安就合夥之出資狀況亦陳稱其記得其與何
明峻各為70萬元,原告起初為140萬元,嗣後有增資50萬元
;沈君奕一開始與何明峻、瞿祐安一樣出資70萬元,嗣後增
資的60萬元部分其不確定有無提出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核對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對話紀錄內容,二者就家香餐廳合夥人之人數、身分
、出資額之陳述均屬一致,應可憑信。是家香餐廳既有實際
開設經營之事實,上開證據復顯示該餐廳最初係由原告出資
140萬元、沈君奕、何明峻、瞿祐安各出資70萬元而開始經
營,嗣後原告並有增資50萬元,則該4人間確有互約出資經
營家香餐廳之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可認定。又本件訴訟所
涉者既係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股分,與沈君奕之出資額尚
無相關,其抗辯除上開70萬元出資以外,其尚有至少5%之技
術股,且嗣後之60萬元係其與合夥團體之借貸,並非增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1.系爭協議書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然為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
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可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
觀、暫時之不能給付,仍不得以此認為契約無效。依系爭協
議,原告應將其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分讓與沈君奕,難
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當然不能讓與之自始客觀不能情形。
且據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原告有出
資,是因原告若沒有出資,生意就無法經營下去,且原告每
月都有製作財務報表提供各合夥人查閱,如果有不對的地方
,當下就會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對照瞿祐安與
原告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瞿祐安就原告初始出資與增資
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疑義;足認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有初始
出資140萬元、嗣後增資50萬元,共計190萬元之出資額存
在。況衡諸一般觀念,合夥屬於高度人合性之商業型態,其
參與者並非眾多,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發起、經營與監
督,通常亦有較密切之參與;是合夥人於合夥事業開始經營
歷有時日後,始主張特定合夥人互約出資後並無實際提出資
金之反常事實,自應由為此主張之合夥人負舉證之責,較為
合理;但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2、
107、185至193、201至205頁),無非係指摘原告製作
管理之帳目不正確,但尚無法以此等財務管理之不良,推論
原告未為實際出資。是其空言否認原告出資,應屬無據。
2.系爭協議書之標的於兩造間應可確定:
按契約之效力既係存在於當事人間,其標的是否確定或可得
確定,除以客觀上一般人之標準加以評價外,契約當事人如
基於其特定地位、知識、經驗而對標的之內容、範圍有特別
認知,自亦應予以考量。依本件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同意
讓與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予沈君奕,字面雖未表明
確切數額,但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共計有190萬元之出資額
、何明峻就系爭合夥契約則有70萬元之出資額,已經認定如
上,且證人何明峻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原告與沈君奕簽立
系爭協議時我有在場,其上記載的全數股分,是指原告初始
出資的140萬元、增資的50萬元,以及我賣給原告的70萬元
出資額;在簽署協議書時,有討論過以及確認各自的出資額
;我在系爭協議的立約人欄原告姓名後方簽名,則是確認我
已把股分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明確,是系爭
協議所載「原告全數股分」,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悉,自無
標的不確定之情形。沈君奕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認知「原告僅
出資120萬元、何明峻僅出資60萬元」為實在,其抗辯與原
告就系爭協議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亦屬無稽。綜上,
本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讓與股分數量以及對價之必要之
點,已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即屬有效成立。
㈢關於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抗辯: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因原告隱匿家香餐廳財務狀況,被告始被詐欺而分
別簽立系爭協議,然沈君奕與徐筱除於卷附對話紀錄中片
面責問原告管理帳務之錯誤、款項短少外,並未舉確實證據
可認原告有隱匿財務狀況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係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
3.被告另抗辯沈君奕於107年11月26日遭何明峻以加害其母親
之惡害實施恐嚇,始簽立系爭協議;嗣已於108年3月18日
向何明峻表示行使撤銷權之真意(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
。然而,何明峻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何明峻
撤銷關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4.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於除斥期間內以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其餘抗辯:
1.按合夥乃是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合夥人基於其出資所得主
張之股份權利,性質上屬於合夥契約上之債權;故合夥股份
之讓與和一般之債權讓與相同,屬於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
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無庸為另外之處分行為。本
件原告與沈君奕間之系爭協議既已有效成立,系爭協議就原
告股份之移轉亦未定有條件或期限,則原告本於其出資260
萬元,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全數股份債權,即於意思表示一致
時移轉於沈君奕。至於沈君奕所提「媽媽廚房合夥契約書」
,未據何明峻、瞿祐安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難認為系
爭合夥契約所本,其以此文件內容抗辯合夥股分不得轉讓,
自乏依據。
2.被告抗辯原告與何明峻於107年8月3日與沈君奕訂定讓渡
契約,已將其等全數股分轉讓,而無法再依系爭協議轉讓股
分予沈君奕。然觀諸上述讓渡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
其內容略以:「由107年8月3號劉陞瑋、何明峻先生退出
家香料理,股分『由家香吸收』」,但契約當事人處卻僅列
有原告、何明峻與沈君奕,並未見瞿祐安列為契約當事人。
是上開讓渡契約約定原告與何明峻之股分由合夥團體承受,
卻未以合夥人全體為契約當事人,此契約即不能成立,無從
發生合夥股分讓與之效力,對系爭協議之履行自無影響。
3.被告辯稱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原告並未依我國商業登記法
之規定,提供合夥股份轉讓之登記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亦未提出家香餐廳於菲律賓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
人士獨資經營,該借名登記受託人表示同意或知悉股份讓與
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未盡契約之附隨義
務。然而,家香餐廳既係於菲律賓經營,並非我國登記之商
業,自難認原告有提供我國商業登記應備文件之義務。又系
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將家香餐廳借名登記為菲律賓籍受託人
之名義一事,本屬系爭協議訂定前,合夥團體與該菲律賓人
士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未證明原告將股份讓與沈君奕,
,有何通知或促使受託人同意之附隨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履行附隨義務一節,亦非可採。
4.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須以雙方基於
一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始能成立。依系爭協議
內容,原告與沈君奕互負者僅為讓與股份、給付金錢對價之
義務,縱令原告對合夥團體負有返還裝修費用之義務,亦與
沈君奕依系爭協議應給付之價金不具契約上之對待給付關係
,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合夥裝修費用」所為同時履行抗辯,
顯屬無據。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定有108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故原
告就上述45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09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述職權之
效果,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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