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2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向 勃睿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被告黃 鄭玉燕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順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22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被告黃順茂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振能 死亡時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8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又被告黃順茂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僅由被告 黃鄭玉燕 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順茂則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人行為等同將被告黃順茂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鄭玉燕,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意旨,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關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三)又給付殯喪費用為管理遺產必要支出(但並非列入遺產範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見解,殯葬費用支付之有無,僅是在於管理遺產費用支出,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之結果。簡言之,無支付殯葬費用、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係。若依照該邏輯,倘若於父母年邁時,繼承人即於其被繼承人往生前表示放棄其遺產繼承權,是否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實際上於法並非相符,顯見其二者不得為相互抵銷或為對價,兩者間並無關聯。
(四)聲明:
⒈被告黃順茂、黃鄭玉燕、黃淑媚、黃耀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鄭玉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鄭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2月2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提出對於被告黃順茂之執行名義乃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78號支付命令(換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80號債權憑證),而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27日,顯見被告黃順茂於是日前即向原告辦理現金卡,而被繼承人黃振能係於108年12月1日死亡,足證原告核卡與被告黃順茂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黃順茂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黃順茂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又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黃振能與被告黃鄭玉燕年輕時打拼而來,作為子女之被告黃順茂、黃淑媚、黃耀崑等三人,豈能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想像;況且黃振能生前飽受癌症纏身,病痛期間均由被告黃鄭玉燕看護照料,且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除由黃振能本身存款支應,不足部分均由被告黃鄭玉燕支付,節日之祭祀亦由被告黃鄭玉燕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因尚有抵押貸款債務存在,目前由被告黃鄭玉燕償還中,且黃振能生前多次囑咐被告黃順茂、黃淑媚、黃耀崑等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留給母親即被告黃鄭玉燕,避免其晚年流離顛沛,待母親年老終歸之時,再由吾等繼承,而為人子女之被告黃順茂、黃淑媚、黃耀崑等三人,對於母親即被告黃鄭玉燕本即有法定扶養義務,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取得,本屬天公地道,因之本件被告等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認有其對價關係存在,而非屬無償行為。從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係有償行為,原告未足舉證證明被告黃順茂之行為為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順茂之債權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振能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就黃順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黃鄭玉燕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68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黃順茂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經查,被告就黃振能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黃鄭玉燕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三)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黃順茂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黃鄭玉燕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