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
原告 鄧玉梅
法定代理人 陳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民國109年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至81年11月24日,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於96年11月24日之後,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1年11月24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其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其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不動產標示: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崇德段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
存續期間(民國)
土
地
1538地號
116/10000
72年汐地字第5086號
72年03月14日
潁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60,000元
71年11月25日至81年11月24日
1539地號
116/10000
1539-1地號
116/10000
1539-2地號
116/10000
建
物
3446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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