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1號

原告 鄧玉梅

被告潁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正

陳賀吉

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民國109年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至81年11月24日,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於96年11月24日之後,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1年11月24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其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其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不動產標示: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崇德段

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

存續期間(民國)

1538地號

116/10000

72年汐地字第5086號

72年03月14日

潁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60,000元

71年11月25日至81年11月24日

1539地號

116/10000

1539-1地號

116/10000

1539-2地號

116/10000

3446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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