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欠款,有清償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是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