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大衛杜夫 國際包私菸 陸佰 包、黑色大衛杜夫私菸壹萬包、白色大衛杜夫私菸捌仟伍佰包、峰牌私菸壹萬伍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甲○○、案外人 莊藝富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本次復再度違反菸酒管理
法之規定,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本次係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且犯後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