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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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巧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漂白水加鹽酸混合液壹罐應予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巧姫因恐嚇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0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而扣案之漂白水加鹽酸混合液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本案檢察官依上述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該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