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黃廣昌
被 告 林 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5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
7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8時37分許,其駕車、搭載其
子、女,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225巷口,綠燈欲右
轉進入中山路一段225巷時,適有被告亦騎乘電動機車自對
向行駛,欲左轉與原告所駕車輛同進入225巷,原告因被告
逆向行駛,在兩車距離相當接近時,即按喇叭,此時,被告
因不滿原告按喇叭示警,被告竟在當時有不特定多數人等停
紅燈,而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勒雞掰…」(
臺語)之粗鄙穢言語辱罵原告,惟原告不理會慢慢駕車往前
行駛,被告亦騎車隨後跟進,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原告所
駕車輛行駛○○○區○○街○○號「得天宮」前並停車,被告
亦騎車至駕駛座旁,原告打開駕駛座車窗,被告質問原告為
何剛剛按喇叭,並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
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嗣因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業經鈞院另
案10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其所為妨害名譽行徑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稱:伊雖有於上揭時、地罵三字經,但伊並未指名帶
姓,伊係自己發牢騷,且係口頭禪,當日係因伊在家裡罵兒
子,後來騎電動摩托車至外面又繼續罵伊兒子以消氣,伊不
認識原告,並不是在罵原告。又原告當時一手拿手機,並將
行車紀錄器拿在手上,顯然要敲詐,另本件原告請求數額過
高,根本是詐騙。伊刑案被判刑未上訴,伊願意捐給國家做
公益,但不願意賠償原告。再原告如認伊有罵他三字經,請
原告舉出當天在得天宮附近之朋友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伊以前揭言詞辱罵
,且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547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在卷可
憑,則被告抗辯:當時係自己發牢騷,且係口頭禪,伊係在
罵自己兒子,並非在辱罵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案發地點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區○○街○○號「得
天宮」,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又「幹你娘勒雞掰」、「幹你娘」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
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更屬眾所公然不堪
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
,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告在上開屬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原告以「幹
你娘勒雞掰」、「幹你娘」等語公然謾罵,致在場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原告因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顯
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公然以上
揭言語貶損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依兩造陳述之
個人基本等資料,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房屋,且
有少許存款,但無投資;而被告則係國小肄業,目前並無工
作收入,且無存款、投資,名下有汽車及多筆土地、房屋,
及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原告,造
成原告之困擾,惟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而被告
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另被告雖要求原告舉出當天在場之朋友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是否有辱罵原告之情事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供該證人之
確切年籍資料,俾供本院調查傳訊,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上揭言詞公然辱罵原告之行逕,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