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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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北小別墅社區原始地主,經建商同意不必繳納管理費。然於民國88年5月間該社區成立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時,因規約漏未就原始地主既得權益規範,遂由管理委員決議(未附帶自住、出租、出借之條件)原始地主一律繳納半費,直至被上訴人甲○○充任主委後始主張地主出租、出借者應繳全費。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地主間紛爭不斷。於93年2月28日管委會開會時,由委員 許舜 舉提案於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同意原始地主繼續半費,若不同意,則從94年度起繳納全費。次日即同年月29日被上訴人甲○○寫書面予上訴人房屋之使用人 許舜舉 (管理費均由其繳納),該書面內容第4頁略以:乙○○今年判決部分新台幣(下同)37,000元,也同地主一樣半費(雖然委員會開會時,並沒有同意房客可優待。但是你我心照不宣的地方,你為地主們奔走操勞,應視同地主優待。)繳完後,我判決書正本給你,做為我最大誠意等語,由此可徵,上訴人房屋使用人許舜舉與地主一樣半費。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茲甲○○明知管理費都是許舜舉繳納,且該執行名義所載管理費發生期間都是許舜舉住居期間,若有欠繳理應向許舜舉請求,而甲○○利用本院92年度湖簡字第980號訴訟中,忽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92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使乙○○以為同一案件,不克通知代理人許舜舉出庭,致一造辯論判決,故甲○○在免除的書面內容明白表示,該判決(即執行名義)所載管理費減半,並於繳清後將該判決正本返還給許舜舉,而許舜舉與被上訴人就92年度湖簡字第980號以5,000元和解以終止爭執,許舜舉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和解約定於93年3月1日繳納5,
000元,及依被上訴人甲○○前開承諾於93年3月31日繳納5,000元(從91年2月至91年11月止,每月500元),於93年11月4日繳納11,500元(從91年12月至93年10月止,每月
500元)。甚至連93年11、12月份均已繳納。而被上訴人出具之繳費證明書並未有任何欠繳的保留字句。由此可知,甲○○的免除意思表示完全有效。本件甲○○的書面免除並未附任何條件,尤其是住戶大會同意的條件,其於住戶大會開會前查封乙○○的不動產,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甲○○免除之意思表示既完全有效,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已消滅,住戶大會認為受有損害,應向管委會、主任委員請求賠償,而不能認為經免除之債務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管委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判決)所載債權(管理費37,000元)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甲○○竟故意持以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此為侵權手段,不法侵害上訴人債務信用、名譽,致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而被上訴人甲○○於查封當時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代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管委會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全部聲明不服,另主張甲○○於93年11月6日以書面告誡許舜舉不要逢人就說委員會不合法,因許舜舉未接受,旋於93年12月15日即遭強制執行,且台北簡易庭之判決早在92年12月31日作成,被上訴人甲○○若為合理行使,豈會拖延1年?可見其係惡意教訓許舜舉,並非合理之行使權利,又甲○○之免除債務行為,外觀上難認未受管委會之授權,證人 安玉明 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算到93年10月已繳完每月500元,沒有欠繳,又收500元,管委會應知情,並稱如遲繳1個月,伊想並不會強制執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係濫權行使,並有繳費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審酌證據有所輕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住戶繳納管理費,係住戶與管委會間之關係,並非住戶與管委會主委個人之關係。上訴人雖為地主,姑勿論建商在20年前建屋時有無承諾地主免繳管理費或少繳管理費,縱有其事,惟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後,台北小別墅社區即依該條例成立管委會,向有關機關報備,訂立住戶公約,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依住戶公約「貳、管理經費及收支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社區住戶不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⑴住戶每戶1,000元⑵空戶每戶500元」。上訴人之房屋由許舜舉居住使用,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至明。許舜舉如未繳納,上訴人並不能免除繳納責任。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北小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欠繳91月3月15日至93年4月15日之管理費37,000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僅繳納4次管理費,分別為5,000元、5,000元、11,500元、1,000元,總計22,500元,尚不足14,500元,且其中93年3月1日之5,000元係依92年度湖簡字第980號判決和解交付,與台北簡易庭本件執行名義無關,應予剔除,從而,管委會因而聲請法院查封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乃依法有據。上訴人雖自承93年11、12月均已繳納管理費,但其並未依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既未依住戶公約規定,繳納管理費,僅一部清償,債務並未消滅,其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仍予查封房地,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曾以管委會主委身份以書面寫給許舜舉稱:「乙○○今年判決部份37,000元,也同地主一樣半費(雖然管委會開會時並沒有同意房客可優待,但這是你我心照不宣的地方,你為地主們奔走操勞,應視同地主對待),繳完後,我把判決書正本給你,做為我最大誠意」。惟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上開書面函件係甲○○本人之個人函件,並非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公函,對管委會不生效力。而上開函件提到:「管委會開會時並沒有同意房客可優待」,足證許舜舉明知甲○○所寫上開函件所為之意思表示,甲○○有所保留,此項保留,為相對人許舜舉所明知。許舜舉為代書多年,考過書記官多次,深知甲○○之函件僅代表個人立場,並不代表管委會,其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許舜舉既明知甲○○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則甲○○之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而93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是否優待之表決,並非對房客可否優待作何表決。甲○○所以向許舜舉示好,係為社區祥和,但身為代書之許舜舉,豈能輕信甲○○個人之函件,而無管委會之印信?管委會要有承諾仍應經開會通過,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生效力,此項程序為許舜舉所明知。許舜舉非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享受半費優待,甲○○所寫文件根本不生效力,且該文件並非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何權利引用該文件?又該文件有「比照地主戶繳付管理費」等字,其條件為:⒈地主戶有權繳半費;⒉住戶得比照地主戶;⒊但住戶欲比照地主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開⒈根本不存在,⒉亦無所附麗,更談不到⒊,足證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自承未繳全額,甲○○該文件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管委會並無拘束力,該案經93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大會表決,並未通過,則上開私文件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效力,上訴人以上開未發生效力之文件,誣指管委會查封執行,係侵權行為云云,其主張顯乏依據。上訴人本人並未住在系爭房屋,其主張查封而受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況查封後許舜舉在他人未發現前即以紅紙掩蓋,且被上訴人管委會查封後隨於93年12月17日聲請撤銷查封,93年12月23日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啟封,管委會尚未就上訴人未繳之金額18,500元繼續執行,縱假設鈞院認為管委會有賠償義務,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上開應繳未繳之金額
18,500元。管理費本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區分所有權人未自住其所有之房屋時,得向現住戶收取,但區分所有權人仍不免除其責任。本件因現住戶許舜舉未繳納管理費,甲○○代理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強制執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行使管委會之職權,管委會無侵權行為可言,甲○○個人更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管委會91年3月15日起至93年4月15日之管理費37,000元未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北小字第351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委會37,000元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判決1件可證。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許舜舉所使用,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處。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舜舉曾於93年2月28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由其提案於年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是否同意原始地主繼續半費。被上訴人甲○○於93年2月28日管委會開會後之次日即同年月29日寫書面予上訴人房屋之使用人許舜舉表示:乙○○今年判決部分37,000元,也同地主一樣半費(雖然委員會開會時,並沒有同意房客可優待。但是你我心照不宣的地方,你為地主們奔走操勞,應視同地主優待)繳完後,我判決書正本給你,做為我最大誠意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書信1件為證。
㈣許舜舉先後於93年3月1日繳納管理費5,000元、於93年
3月31日繳納管理費5,000元、93年11月4日繳納管理費11,500元、93年11月15日繳納管理費1,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4件為證。㈤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11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查封,嗣經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21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0533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㈥台北小別墅社區於93年11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是否同意本社區原始地主繼續享受管理費半價之優惠。經與會人士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零,故無法通過給予原始地主戶有管理費折扣之優待,有前開大會之會議記錄1件可證。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甲○○於93年11月11日代表被上訴人管委會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台北小別墅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即依該條
例成立管委會,訂立住戶公約,依住戶公約「貳、管理經費及收支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社區住戶不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⑴住戶每戶1,00
0元⑵空戶每戶5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公約影本1件可證,至93年11月28日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無法給予原始地主戶有管理費半價之優待,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始即應繳付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同意上訴人得享繳半價之優待。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有管理委員決議其可繳半價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管理費之金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之,管理委員並無權更改,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515號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委會3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係90年3月至93年4月每月1,
000元共37個月之管理費,該判決誤載自91年3月起算),許舜舉雖先後於93年3月1日繳納管理費5,000元、於93年
3月31日繳納管理費5,000元(91年2月至91年11月)、93年11月4日繳納管理費11,500元(91年12月至93年10月),然其中93年3月1日所繳5,000元係因92年度湖簡字第980號案件雙方和解而交付,與系爭執行名義即台北簡易庭判決無關,93年11月4日所繳11,500元有93年5月至10月部分在執行名義之外,應予扣除,實際上上訴人僅繳13,500元,縱使將許舜舉先前89年至90年間所繳10個月全額管理費共10,000元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折算成89年6月至91年1月共20個月(本院卷42頁,此部份被上訴人有爭執),在執行名義範圍內(37,000元),上訴人亦僅繳半數即18,500元,尚難認為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完畢。至於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安玉明雖到庭證稱「算到93年10月份已經繳完每月500元,沒有欠繳」等語,但此係以上訴人每月繳管理費半數即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其亦證稱「是我去問管委會主委甲○○,他說讓他暫繳每月500元」、「甲○○他有說地主戶暫收500元」、「但許舜舉代書有拿一張文給我看,說每月可以暫收50
0元」等語,足認安玉明每月向上訴人暫收500元只是暫時性措施,尚難認為管委會對上訴人其餘之管理費債權業已免除。
㈡至於被上訴人甲○○雖於93年2月29日手寫書面文件交予許
舜舉表示:乙○○今年判決部分37,000元,也同地主一樣半費(雖然委員會開會時,並沒有同意房客可優待。但是你我心照不宣的地方,你為地主們奔走操勞,應視同地主優待。)繳完後,我判決書正本給你,做為我最大誠意等語,但許舜舉於93年2月28日管委會開會時已明知有關地主戶得否享管理費半價優惠之問題,需由93年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論(已否決,如前所述),甲○○個人並無權同意。況以甲○○所寫書面文件係稱:「雖然委員會開會時,並沒有同意房客可優待,但是你我心照不宣的地方……」等語,一般人亦可判斷管委會並未同意其可享有半價優惠,此僅為甲○○個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管委會不生任何效力。是以,管委會對於上訴人之管理費債權並不因前開甲○○之文件而發生部分免除之效力。
㈢是以,被上訴人管委會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
度北小字第3515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保全自己權益之正當行使行為,自難認係屬不法侵害,或是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甲○○基於主委之身分,基於職權代表被上訴人管委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因93年11月6日以書面告誡許舜舉後,未為許舜舉所接受,才會在93年12月15日逕為強制執行,否則該判決早在92年12月31日作成,豈會拖延1年,故係惡意云云,然此純為上訴人主觀上之猜測,並無具體事實可為佐證,且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可自行決定何時聲請執行,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之故意。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高楚安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103 號判決(94.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 店簡 字第 1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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