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二三號、第八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