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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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林照清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
,於85年5月至100年11月擔任總務室採購職務,嗣於100年12月起改調至技工室任職。105年12月間,適逢被上訴人院內各單位之清潔評比,上訴人查看技工室環境後,發覺棄置於技工室多年之穩壓器(下稱系爭機器)外觀鏽蝕、目標明顯、有礙觀瞻,亦無財產編號,猜測係某廠商遺留而移出,上訴人原欲將系爭機器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後,再交由其他處室處理,遂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訴外人 王朝明 所經營之金宏電器企業行進行修繕,惟王朝明表示系爭機器無法維修,僅能以廢鐵處理。上訴人認系爭機器非屬被上訴人財產,故接受王朝明建議,將系爭機器予以變賣,變賣所得用以請技工室人員吃飯、喝飲料。事後亦購買同體型、重量之變壓器歸還被上訴人之報廢庫房。詎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竊取財物,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以上訴人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權利濫用。
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18個月又11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623,317元,及自10
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360元;並106年年終獎金即1.5個月月薪50,040元及106年度考績獎金即1.5個月之月薪共50,040元等語。聲明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3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4,360元予上訴人等語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置放在技工室之物,卻竊取後出售圖利800元之事實明確,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有罪在案,乃屬品德不良、行為不檢之嚴重情事,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需給付資遣費。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任職多年,乃以較優之資遣方式,於106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預告通知收文後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106年5月21日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一日)及給予資遣費。上訴人明知前開資遣理由,於預告期間無任何異議,並同意接受及簽領資遣費900,655元後,辦理離職程序,即未再服勞務,則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一年後竟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6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
竊盜罪嫌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竊盜乙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嗣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由本院108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㈢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第
49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依第50條規定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並預告通知收文後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106年5月21日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一日)。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簽收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900,65
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抑或經兩造合意
終止?如係前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金額若干?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之年終獎金50,040元、106
年之考績獎金50,040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抑或經兩造合意終止?如係前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解僱最後手段性,應參酌勞工之行為,對於勞雇關係、信賴關係的干擾程度,及在客觀及社會一般觀念上,對於雇主之營運是否造成重大影響,是否難以期待雇主繼續維持僱用關係。再按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勞工工作規則」(即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第5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指...」;於5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四、品德不良、行為不檢或滋生事端情節重大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㈡上訴人主張自8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工職務
,於85年5月至100年11月擔任總務室採購職務,嗣於100年12月起改調至技工室任職。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經被上訴人105年度第3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資遣,並以上訴人構成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通知上訴人收文後30日即105年5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6頁背面),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主張該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05年12月間竊盜行為而構成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然為上訴人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本件首應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置放在技工
室之物,卻竊取後出售圖利800元之事實明確,涉犯刑法竊盜罪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查看技工室環境後,發覺棄置於技工室多年之系爭機器(穩壓器)外觀鏽蝕,並無財產編號,因猜測係某廠商遺留而移出,上訴人原欲將系爭機器修繕至可得使用狀態後,再交由其他處室處理,遂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訴外人王朝明所經營之金宏電器企業行進行修繕,惟王朝明表示系爭機器無法維修,僅能以廢鐵處理。故接受王朝明建議,將系爭機器予以變賣,上訴人事後亦購買同體型、重量之變壓器歸還被上訴人之報廢庫房,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將系爭機器變賣之行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嗣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582號判處拘役30日,後由本院108年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且據證人王朝明於刑案證述:證人王朝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金宏電器行的負責人,有1台廂型車載運穩壓器過來,被告有來,但旁邊還有1個人,被告就說這穩壓器不要了,我們就按照廢馬達的價錢1公斤12元,磅一磅之後錢給他,他就走了,至於價錢是1,000多元還是800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後來於106年1月11日,被告有開車來找我,說醫院的人要找他麻煩,他有補1個回去了,但醫院還不罷休,有拜託我如果民生醫院有人打電話來問這個穩壓器的事情,要我跟醫院的人說,他是拿穩壓器來修理的,被告走了之後沒幾天,真的醫院的人就打來了,我以為這樣跟醫院講一講就好了,不知道事情會那麼複雜等語,有前揭高雄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依證人王朝明前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載運系爭穩壓器至金宏電器行之初,即表明要變賣,並無要求維修一情。故以上訴人載運系爭穩壓器離開民生醫院,即係為了變賣得款乙節,自足認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上訴人前揭竊盜犯行,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竊盜行為一節,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竊盜行為,乃屬品德不良、行為
不檢之嚴重情事,本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不需給付資遣費;然因考量上訴人任職多年,乃以較優之資遣方式,並經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日函示審查核定辦理,及經被上訴人105年度第3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資遣。被上訴人遂於106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上訴人,並預告通知收文後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106年5月21日為上訴人在職最後一日)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提出函文、系爭工作規則、資遣費簽領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3月2日函為證(見原審勞調卷第7頁至第14頁、原審審勞訴卷第17頁至第22頁)。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抗辯: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應從嚴解釋,作為判斷是否達到得由雇主為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雇主解雇需符合最終手段性原則,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在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前揭竊盜犯行,已對被上訴人即雇主之財物管理造成莫大危險,並對於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亦已造成重大影響,堪認已嚴重破壞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繼續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僱用關係甚明。被上訴人106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預告通知收文後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其終止為合法。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舉,並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函
文後,即於106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領取資遣費係生活所迫,本意並非同意資遣,係日後再尋法律途徑解決本件爭議,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並無營運不佳或裁撤單位,無須資遣人員。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勞工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不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竊取財物之行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與勞基法第12條第3款規定無關,亦與被上訴人營運狀況或裁撤單位與否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機器變賣,涉犯竊盜罪
,而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以上訴人構成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預告通知收文後30日即105年5月2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一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竊盜行為,非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以函知上訴人收文後30日即106年5月2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抗辯終止契約不合法,並無足採。
㈦再參以被上訴人106年4月1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預告30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6年5月16月兩造曾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6年5月21日(亦為函文預告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簽收領取資遣費900,655元,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訴人資遣費領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審勞訴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簽收領取資遣費後經過一年半,始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而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領取資遣費時,被上訴人斯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於
107年始主張兩造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云云,並無可採。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
㈧綜上,兩造間僱傭關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即不存在。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金額若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年之年終獎金50,040元、106年之考績獎金50,040元,有無理由?㈠承上所述,兩造之僱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自
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623,317元,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60元之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年終獎金即1.5個月之月薪
共50,040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度考績獎金即1.
5個月之月薪共50,040元云云。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已無給付上訴人相關獎金福利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
4條及第2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4,360元予上訴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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