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沈杉濬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沈杉濬,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易服勞役220日(103年執助峨字第878號之1)及併科罰金30萬,易服勞役300日(103年執助峨字第879號之
1)。㈡因受刑人於偵審期間之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2月22日止
受羈押181日,故聲請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先折抵22萬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惟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0月21日雄檢 欽峨 108執聲他2230字第1080074408號函覆稱:「指揮書開立迄今已近5年,基於執行之安定性等因素考量,不得再行轉換,所請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實難甘服。㈢受刑人未繳納罰金尚須易服勞役時,對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
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法律未有明文,但檢察官就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刑罰執行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兩者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然而對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式處遇之,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因此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條例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
㈣受刑人沈杉濬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
,將其在偵審中受羈押之181日先折抵該併科罰金22萬、易服勞役220日(103年執助峨字第878號之1),檢察官本應就其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若未說明,不僅受刑人無從知悉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否合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法院亦無從據此審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而逕以羈押日數扣抵有期徒刑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其執行即有可議之處,為此受刑人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狀請法院撤銷檢察官之不當指揮,以符法制等語。
二、與本案刑之執行有關之法律規定及解釋:㈠按刑之執行,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判決主刑執行之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應如何折抵執行刑?則於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至於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為完納時之執行問題,與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亦無關涉。然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並無互相衝突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種狀況,以決定罰金刑是否於其他主刑執行之前、後、或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而易服勞役者,係在監外作業,監獄行刑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而言,亦無不利。
㈢又裁判執行與監獄行刑之概念不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至於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沈杉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下之刑:
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⒉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⒋拘役40日。受刑人就前遭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664號判決撤銷改判如下之刑:⒈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4萬元、⒉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上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聲字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前開異議人遭判處拘役確定部分,經先予執行,業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02年執字第6324號)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認為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2萬,易服勞役220日,及併科罰金30萬,易服勞役300日,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3年聲字10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50萬元,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即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定103年6月19日開始起算刑期,且經折抵其羈押期間181日(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2月22日),至12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供憑。至於其上開應執行併科罰金50萬元易服勞役365日部分,則另由屏東地檢署以103年執更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於前揭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完畢日,接續執行易服勞役(易服勞役起算日期為122年11月10日,執行期滿日為123年11月9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㈢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之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之折抵,應先折抵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部分,對其比較有利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受羈押所應折抵之刑期,有103年執更康字第158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法未有違誤,且受刑人並未指明、本院也未發現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又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況易服勞役者,係在監外作業,有如前述(見二、㈡末段),故此項執行結果對受刑人亦無不利益可言。受刑人認檢察官將其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對其不利,進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累進處遇之計算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檢察官之
權限,故受刑人所稱累進處遇之計算對其不利一節,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此觀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等規定即明。受刑人認為其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應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將對其行刑累進處遇產生不利之結果,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