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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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宏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柯志宏於民國109年3月5日2時4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至 李清榮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0號早餐店,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該早餐店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李清榮所有之米酒
3瓶、番茄醬鯖魚罐頭1罐、甜玉米罐頭2罐、立頓原味奶茶6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聞聲察覺有異而前來查看之李清榮當場發覺,柯志宏旋將上開物品棄置現場(均已發還李清榮)而逃逸。嗣經李清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志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緝卷第57頁至第59頁、審原易卷第56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原易卷第69頁至第89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為本案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當時因酒癮發作,且無工
作,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案發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且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與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所自陳其係因酒癮發作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與被害人,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經被害人察覺異狀到場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未等候員警到場,此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前曾為多次竊盜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綜上,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踰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毀棄損壞、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物品事後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可佐【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採收高麗菜為業,為不定時的工作,月收入4、5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審原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米酒3瓶、番茄醬鯖魚罐頭1罐、甜玉米罐頭2罐、立頓原味奶茶6罐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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