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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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珠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7日,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8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大樂透234星」、「今彩539-234星」之賭博,由賭客親自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明珠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號碼,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所簽注之組合,核對當期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2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即歸王明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14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勝雄 、 劉順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持續擴大;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然其堅稱與本案無關,並未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此些扣案物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而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以上開物品俱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2仟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含數量)│├──┼──────────────────────┤│1│牌支廣告傳單14張│├──┼──────────────────────┤│2│印章6枚│├──┼──────────────────────┤│3│簽牌紀錄單2張│├──┼──────────────────────┤│4│港號對獎單1張│├──┼──────────────────────┤│5│對帳單1張│├──┼──────────────────────┤│6│簽注單2張(賭客李勝雄、劉順龍所有)│└──┴──────────────────────┘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