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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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堃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柒點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堃祥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5年,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合計驗餘淨重37.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曾堃祥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各判處無期徒刑,共11罪、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8年,共11罪、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得之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37.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80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否認上開扣得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又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故未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供承係供其施用等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亦未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復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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