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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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陳贊升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双方就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方式,意見不一,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製茶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謝宇杰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杰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贊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致陳贊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贊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