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林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芥芳 、 陳承群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查,被告陳承群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承群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被告陳芥芳則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陳芥芳戶役政個人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承群、陳芥芳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