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267號聲請人 謝昌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以票據法第三章(第120條至第124條)所規定之「本票」,始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提出支票影本一件,其左上角雖載有「本票」之字樣,然細繹該本票記載之意旨及內容可知,該「本票」實係票據法第四章即第125條至第144條所規定之「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之適用,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