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TIKAH(中文名:蒂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TIKAH(中文名:蒂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依照暱稱『Cikaputri』男子指示」刪除,並更正為「經由友人介紹」,起訴書附表編號4、11之「匯款時間、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13年6月14日20時46分以ATM轉帳1萬元」、「113年6月15日14時42分以ATM轉帳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戊○○、丁○○、丑○○、己○○、辛○○、丙○○、乙○○、壬○○、庚○○、癸○○、寅○○及被害人子○○(下合稱戊○○等12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戊○○等12人損害金額共14萬5000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戊○○等1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是因遠在印尼之弟弟發生車禍事故,為籌措弟弟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來台工作9年,月薪約2萬7000元(含伙食費),實領2萬1000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託由印尼之父母照顧子女,家中尚有2個弟弟、父母、子女,須扶養家人,家境貧窮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丑○○、乙○○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因移工事由合法入境我國,本案所犯非暴力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在我國無前科,此次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尚難逕以其偶犯本案,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以被告於案發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本案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稱本案獲取8000元現金(本院卷第79、8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一張,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審諸該帳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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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ATIKAH(印尼籍)

           0 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年

           0月00日生)

           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KAH(中文姓名:蒂卡)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某時許,依照暱稱「Cikaputri」男子指示,在彰化縣00鄉OK便利商店芳苑上林門市,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陌生台籍男子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嗣後,該陌生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戊○○、丁○○、丑○○、己○○、辛○○、丙○○、乙○○、壬○○、庚○○、癸○○、子○○、寅○○佯稱:儲值、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戊○○、丁○○、丑○○、己○○、辛○○、丙○○、乙○○、壬○○、庚○○、癸○○、子○○、寅○○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隨即遭該集團車手持提款卡操作ATM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戊○○、丁○○、丑○○、己○○、辛○○、丙○○、乙○○、壬○○、庚○○、癸○○、寅○○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蒂卡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陌生台籍男子並收取8000元,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借款而交付提款卡云云。然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以供佐證,且其來台多年,必然知悉不應將攸關財務管理之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詎其為收取8000元,竟率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陌生男子,實難認定其毫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㈡告訴人戊○○、丁○○、丑○○、己○○、辛○○、丙○○、乙○○、壬○○、庚○○、癸○○、寅○○指訴及被害人子○○之指述,轉帳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戊○○、丁○○、丑○○、己○○、辛○○、丙○○、乙○○、壬○○、庚○○、癸○○、寅○○、子○○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1.

113年6月14日,向戊○○佯稱投資期貨、虛擬貨幣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2.

113年6月14日向丁○○佯稱投資期貨、外匯

113年6月14日20時33分網路轉帳1萬元

3.

113年6月10日向丑○○佯稱投資股票

113年6月14日20時44分網路轉帳1萬元

4.

113年5月15日向己○○佯稱投資股票

113年6月14日20時46分網路轉帳1萬元

5.

113年6月14日向辛○○佯稱投資賺錢

113年6月14日21時52分網路轉帳1萬元

6.

113年6月7日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14日21時53分ATM轉帳25000元

7.

113年6月10日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15日12時11分網路轉帳1萬元

8.

113年6月10日向壬○○佯稱投資黃金、白銀

113年6月15日12時59分網路轉帳1萬元

9.

113年6月初起,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15日13時29分網路轉帳1萬元

10.

113年4月29日起,向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15日14時22分網路轉帳2萬元

11.

113年6月間,向子○○佯稱: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借到錢

113年6月15日14時41分網路轉帳1萬元

12.

113年6月初起,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6月15日15時17分網路轉帳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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