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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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97號、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余嘉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恣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語婕 」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X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均為Z00000000000000il.com,入金帳戶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再於同年5月21日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本案遠東帳戶綁定為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劉語婕」,「劉語婕」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余嘉茹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嗣「劉語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嘉茹之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余嘉茹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本案遠東帳戶,購買乙太幣後,再轉至不詳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嘉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身份不詳、自稱「劉語婕」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做類似投資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投資,我只是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都是對方在操作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依「劉語婕」之指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X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嗣於113年5月21日將本案遠東帳戶綁定為本案新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劉語婕」,「劉語婕」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00元至余嘉茹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報酬。嗣「劉語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嘉茹之本案新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余嘉茹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所連結之本案遠東帳戶,購買乙太幣後,再轉至不詳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45頁),並有被告與「劉語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497偵卷第43-5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207號函暨檢附被告於MAX、MaiCoin平台註冊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9497偵卷第157-16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24624號函暨檢附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9497偵卷第173-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至同年6月之交易明細(19497偵卷第187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騙之工具,且該受騙款項業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當然包含虛擬貨幣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就跟被告可以隨時手持證件自拍、透過網路申辦MaiCoin帳戶一樣,程序相當簡單便利),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彰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約42歲之成年人,被告自述為高中畢之學歷,之前做過工廠作業員10幾年,也曾在新光人壽工作過(19497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6頁),既然被告先前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且被告在依「劉語婕」指示與銀行行員交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業經銀行行員詢問是否認識要匯款的人?錢是要匯入其自己的帳戶嗎?並提醒不可以任意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他人,被告將此事告知「劉語婕」後,復同意依「劉語婕」之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錢是認識的人匯的,是自己在MAX交易所投資使用等情,有被告與「劉語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19497偵卷第49頁),則被告在遭銀行行員提醒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帳戶及密碼時,顯已知悉其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況被告即係在此對於他人可能持帳戶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的情形下,始會就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的原因欺瞞銀行行員,否則被告大可以其所辯稱「劉語婕」要幫其投資的原因誠實向銀行行員說明、求證,但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事由且認識將匯款至其帳戶之人。被告復自承:我知道不可以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被用作人頭帳戶,我不認識對方,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對方說要幫我用帳戶操作投資,我就可以領薪水等語(19497偵卷第145-148頁;本院第44頁),是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只因為對方宣稱要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被告就依指示申辦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期間還欺騙銀行行員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的陌生人,並在未付出任何勞力情況下獲得報酬3,000元,被告面對如此種種不合理之處,卻為了賺取對方宣稱的投資利益,就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量遠高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由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再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詐騙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乙太幣後全數轉至不詳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仕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靜 」向邱仕菁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需要匯錢以繳納中籤之股票、手續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邱仕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11分許

60萬元

先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邱仕菁於警詢時之指述(19497偵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邱仕菁提出之匯款清冊(19497偵卷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仕菁)(19497偵卷第63-6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19497偵卷第6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19497偵卷第67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金額:60萬元)(19497偵卷第69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邱仕菁)(19497偵卷第7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邱仕菁)(19497偵卷第75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仕菁)(19497偵卷第77頁)

⒑告訴人邱仕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戶名:邱仕菁)(19497偵卷第83頁)

⒒告訴人邱仕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9497偵卷第89-95頁)

2

易振嶽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強投資公司」邀請易振嶽加入LINE「VIP步步高升」群組,並下載凱強公司之APP進行股票操作,嗣易振嶽欲兌現出金時,凱強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易振嶽佯稱:需要先將手續費、稅金等,轉帳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將獲利進行兌現云云,致易振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29分許

47萬7,972元

先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32分許,轉匯本案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易振嶽於警詢時之指述(19497偵卷第29-33、35-3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易振嶽)(19497偵卷第1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易振嶽)(19497偵卷第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易振嶽)(19497偵卷第106-10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77972元)(19497偵卷第10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477972元)(19497偵卷第113頁)

⒎告訴人易振嶽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簡訊截圖(19497偵卷第119頁)

⒏告訴人易振嶽提出之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金額:477972元)(19497偵卷第128頁)

⒐告訴人易振嶽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497偵卷第132-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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