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官

被告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向不知情之友人 謝曉慧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張庭瑜再於111年10月12日20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昌億張秀琴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昌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秀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35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謝曉慧,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謝曉慧的帳戶資料,謝曉慧是將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男友 張博富 ,我當時有在場,我有阻止說不要借,張博富騙我們說只是他朋友要匯錢過來云云。惟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證人謝曉慧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昌億、張秀琴,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經證人謝曉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台新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陳昌億、張秀琴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謝曉慧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於111年8、9月間某日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曉慧於偵訊證述:我跟被告借錢要還給她,他打電話跟我說朋友要還錢給她,她沒有帳戶,問我有無帳戶、提款卡,隔天或2、3天就會還我,被告是到我家附近的便利超商向我借本案台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語(偵27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有跟被告借錢過,後來被告跟我說她有跟朋友借錢,朋友要匯到卡片,她沒有卡片,我才將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借給被告,是在社頭的便利超商外面,我直接交給被告本人,有跟她說密碼,我不認識張博富,不是交給張博富;我有跟 劉聿峰 說過,可是我相信被告,被告只說跟朋友借錢,單純的用卡片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91、296頁)。足見證人謝曉慧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定不移指證係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復有證人劉聿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跟謝曉慧還是夫妻,謝曉慧跟被告借錢之後問我這件事,我說 張妹兒 (即被告)是朋友,如果是陌生人就不要出借,所以謝曉慧決定借給被告,沒有提到是另外一個人要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2頁),何況證人謝曉慧僅認識被告,而不識被告當時男友張博富,焉有可能突然與被告當時男友聯繫上而交予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益徵證人謝曉慧證述係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係屬真實不虛,堪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證人謝曉慧是將帳戶資料交給我當時的男友張博富云云,經證人張博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我沒有跟謝曉慧拿她的台新銀行提款卡及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5頁),與上開證人謝曉慧證述相符,是證人張博富上開證述,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8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9頁),足認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顯然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將證人謝曉慧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可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昌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世界展望會」志工,於111年10月12日致電陳昌億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須按指示匯款,始可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致陳昌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20時42分許

②4,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983」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5、49至5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2

張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茂華商旅」員工致電張秀琴佯稱:因員工操作失誤,信用卡會產生較高之扣款金額,須按「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始可解除每月扣款之設定云云,致張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應予更正)

②21,06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59頁)。

⒋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7頁)。

⒌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73至7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