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1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龍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展同

兼訴訟

代理人 吳瑞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瑞釗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吳瑞釗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瑞釗為被告龍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7年9月15日6時54分許,駕照經吊扣中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和平東路2段62巷交岔路口時,因起始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致訴外人 陳淑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摔倒,使陳淑媛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陳淑媛向原告申請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900元,其中診療費用5萬09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吳瑞釗於市場賣蘿蔔糕為生,於本件事故當日向被告龍達公司進貨並借用上開車輛運送,吳瑞釗沒有勞、健保在龍達公司,並非龍達公司之員工。又本件事故中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吳瑞釗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吳瑞釗有過失,陳淑媛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瑞釗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適有訴外人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避免追撞而煞車自摔倒地,使陳淑媛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7-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瑞釗駕照經吊扣中仍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陳淑媛為避免碰撞煞車自摔倒地,使陳淑媛受有左膝擦挫傷合併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吳瑞釗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吳瑞釗之過失行為與陳淑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瑞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吳瑞釗抗辯無過失或陳淑媛與有過失等語,惟此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同一認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審認(卷第15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理賠8萬6900元,其中診療費用5萬09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雙和醫院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收據、看護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卷第23頁、第133-145頁),原告請求被告吳瑞釗給付8萬6900元,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龍達公司並非被告吳瑞釗之僱用人,有被告吳瑞釗之勞保記錄在卷,且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吳瑞釗與龍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龍達公司就被告吳瑞釗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清償責任,委無依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吳瑞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瑞釗給付8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瑞釗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瑞釗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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